#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市场监管局对发起人资格有哪些具体规定? ## 引言:创业浪潮下的“第一道门槛” 近年来,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创业者将目光投向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更利于规模化融资、规范化治理的企业组织形式。然而,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道路上,发起人资格的审核往往成为“第一道门槛”,也是许多创业者容易忽略的关键环节。作为在加喜商务财税深耕12年、协助14年企业注册办理的老从业者,我见过太多因发起人资格问题“卡壳”的案例:有的因发起人人数不合规被驳回申请,有的因发起人行为能力受限陷入纠纷,甚至有的因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设立后连带追责……这些问题不仅浪费创业者的时间与精力,更可能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审核机关,对发起人资格的规定既体现了市场准入的审慎性,也保障了公司设立的严肃性。那么,究竟哪些主体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需要满足哪些硬性条件?又该如何规避资格风险?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我们12年来的实操经验,从7个核心维度拆解市场监管局对发起人资格的具体规定,为创业者提供一份“避坑指南”。

人数身份双门槛

发起人人数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首要门槛,直接关系到公司设立的合法性与后续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50%)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里的“人数”与“住所”双重标准,既确保了发起人基础的广泛性,又体现了对本土化经营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半数以上有住所”并非要求所有发起人都在中国境内居住,而是指符合条件的发起人人数需占总发起人人数的50%以上,例如3名发起人中至少2人有中国境内住所,100名发起人中至少50人有境内住所。这一规定的背后,是为了便于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发起人身份、处理后续法律文书,也降低因跨境沟通导致的公司设立风险。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市场监管局对发起人资格有哪些具体规定?

发起人身份的合法性同样是审核重点。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实践中,部分特殊主体被明确排除在发起人范围之外:一是国家机关、公务员(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承担发起人责任);三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且自该企业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主体(市场信用修复机制要求)。例如,2021年我们协助一家科技企业设立时,曾有一位拟发起人因此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被吊销执照未满两年,市场监管局直接要求更换,最终我们通过核查其信用修复记录,确认已满三年后才得以通过审核。这类“身份雷区”往往容易被创业者忽略,却直接导致申请失败。

此外,发起人与认股人的概念需严格区分。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认购股份并签署公司章程的主体,而认股人是公司设立后认购股份的投资者。实践中,部分创业者混淆两者,试图将认股人列为发起人以满足人数要求,这既不符合《公司法》对“参与设立”的定义,也可能因发起人责任承担问题引发纠纷。例如,曾有客户为凑齐2名发起人,让一位仅出资未参与章程制定的股东列为发起人,后续因公司设立债务产生连带责任时,该“名义发起人”以“未参与实际设立”抗辩,却因工商登记记录无法免责,最终承担了数十万元的赔偿责任——这正是对“发起人身份严肃性”的深刻教训。

行为能力硬约束

发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市场监管部门审核的核心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其能否独立承担发起人责任。《民法典》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或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登记实践,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作为发起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法独立实施设立公司的法律行为(如签署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被明确排除在外。

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发起人时,其“行为能力”体现为是否依法成立且存续。市场监管部门会审核发起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确保其处于存续状态(未被注销、吊销或宣告破产)。实践中,曾出现发起人企业提供已过期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明材料,导致登记机关无法核实其主体资格,最终要求补正最新文件的情况。此外, foreign发起人(外国企业、港澳台企业等)还需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译本,这一“跨境认证”环节往往是外资企业设立中的“时间杀手”——曾有客户因外国发起人的认证文件翻译不规范,来回折腾了半个月才通过审核。

对于特殊行业的发起人,行为能力审核还会叠加行业准入限制。例如,金融类股份有限公司(如银行、证券公司)的发起人需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规定的资质条件,如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等;教育类、医疗类公司的发起人可能需具备相应的行业背景或从业资格。这些“行业附加条件”虽不属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时会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形成“联动审核”。例如,2022年我们协助一家民办教育企业设立时,市场监管局要求额外提交发起人全体成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联系当地教育部门进行前置核查——这提醒创业者,特殊行业的发起人资格需“双重把关”。

出资要求严把关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公司设立的物质基础,也是市场监管局对发起人资格审核的核心内容。《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原则,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需满足“可估价、可转让、非禁止”三大标准,且必须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方式,发起人需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并提供银行入资凭证。实践中,曾出现发起人使用“贷款资金”“第三方代持资金”出资的情况,这不仅可能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还因资金来源不透明被市场监管局要求补充说明。例如,2020年一位客户为凑齐注册资本,向朋友借款500万元作为发起人出资,登记机关要求其出具《资金来源承诺书》,并核查银行流水确认“非借贷资金”——这一细节提醒我们,出资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同等重要。

非货币出资的审核更为严格,需满足“评估作价+产权转移”双重要求。《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值。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会要求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且评估报告需由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为目的)。例如,某发起人以一项专利技术作价200万元出资,市场监管局不仅要求提交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还指定了某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最终因评估方法争议导致出资延迟1个月。此外,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需办理过户登记(如房产需办理转移登记、知识产权需办理变更登记),若未完成,即使出资到位也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发起人的出资期限虽由公司章程约定,但市场监管局会关注“首期出资”是否到位。《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一“分期出资”制度虽为发起人提供了灵活性,但实践中曾出现部分发起人“只认不缴”,导致公司成立后无力经营。为此,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时会重点核查发起人是否签署《出资承诺书》,明确各期出资时间及方式,并在后续年度报告公示中持续关注出资到位情况——一旦发现“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将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甚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法律责任明边界

发起人资格不仅关乎公司能否设立,更直接关系到发起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连带责任”条款,意味着发起人需对公司设立全程的合规性“兜底”,也构成了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发起人资格的重要逻辑——只有具备相应责任承担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合格的发起人。

出资不实是发起人责任中的“重灾区”,也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领域。《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参照适用。实践中,曾出现发起人以“高估值设备”出资,后经核查实际价值仅为评估值的50%,市场监管局不仅要求该发起人补足差额,还对其他发起人进行了约谈——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出资真实性”是发起人责任的“生命线”,任何侥幸心理都可能引发后续追责。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需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情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起人,若存在虚假出资(如伪造验资报告)、抽逃出资(如设立后将出资转出)等行为,不仅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还可能因“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19年某地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因抽逃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两名发起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这一惨痛教训警示我们,发起人责任“红线”不可触碰。

资格限制有清单

除上述通用要求外,部分特殊主体被明确限制或禁止作为发起人,市场监管部门在审核时会对照“负面清单”逐一核查。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作为发起人。这一规定的法理在于,此类主体需保持中立性,若参与公司设立可能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实践中,曾有公务员隐瞒身份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后被群众举报,市场监管局不仅撤销了公司登记,还将其通报至纪检监察部门——这提醒创业者,发起人身份核查需“穿透到底”,不能仅凭口头承诺。

失信被执行人及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被纳入“限制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该规定未直接禁止失信人员作为发起人,但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会将其作为“负面参考”,要求发起人提供《信用承诺书》或信用修复证明。例如,某发起人因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市场监管局要求其先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提交《信用修复证明》后才予以登记——这一“信用挂钩”机制,体现了“宽进严管”的市场监管理念。

行业准入限制也是发起人资格审核的重要维度。例如,《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发起人需为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且最近三年连续盈利;《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的主要发起人需为证券公司或符合规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这些“行业专属限制”虽不属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时会依据特别法进行前置审核。例如,2023年我们协助一家券商设立子公司时,市场监管局要求提交发起人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及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确保其符合证券行业准入条件——这再次证明,特殊行业的发起人资格需“一事一议”,提前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至关重要。

协议章程定权责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是明确发起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发起人资格的重要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协议不作为登记的必备材料,但市场监管部门会通过公司章程核查发起人之间的权责约定是否清晰、合规。实践中,曾出现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一方不承担公司设立费用”,但章程中却要求“全体发起人连带责任”,导致登记机关要求修改一致——这提醒我们,协议与章程的统一性是发起人权责清晰的基础。

发起人协议的核心内容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发起人分工、违约责任等。例如,某发起人协议约定“A以货币出资500万元,B以专利技术作价300万元,C负责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这样的条款既明确了各发起人的义务,也为违约处理提供了依据。市场监管部门虽不直接审核协议内容,但若发起人之间因协议纠纷导致公司设立停滞,可能会介入调解。例如,2021年两位发起人因出资比例争议发生争执,公司设立申请迟迟无法提交,我们协助其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出资份额后才得以推进——这体现了“协议先行”对发起人合作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中的“发起人条款”需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信息。这些条款不仅是发起人权利的来源(如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也是其义务的依据(如出资义务、忠实义务)。实践中,曾出现章程中遗漏某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导致登记机关要求补正;还有的章程约定“发起人以劳务出资”,因违反《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的规定被驳回——这些案例说明,章程条款的合法性与完整性直接关系发起人资格的审核通过率,需由专业律师或财税顾问把关。

信息披露守诚信

发起人信息的真实性是市场监管部门审核的“底线要求”,也是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基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作为发起人,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并确保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实践中,曾出现发起人使用伪造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或《银行资信证明》,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被列入“虚假登记黑名单”——这一“诚信代价”远超短期利益,创业者需引以为戒。

重大事项披露是发起人信息审核的重点内容。例如,发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需在章程中披露;发起人曾担任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需说明是否已履行法定义务;发起人为外国人的,需提供护照及翻译件。这些“披露要求”看似繁琐,实则有助于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评估发起人的“适格性”。例如,2022年某外资企业的发起人为外国某集团,我们协助其提交了《关联关系说明函》及《母公司担保函,明确发起人之间的控制关系,登记机关据此快速通过了审核——这证明“充分披露”能提高审核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沟通成本。

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不仅限于行政处罚,还可能引发民事赔偿。《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属于欺诈。作为发起人,若存在虚假陈述(如隐瞒债务、夸大出资能力),导致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发起人隐瞒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身份,导致公司设立后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冻结股权,其他发起人依据发起人协议向其追偿,最终获得300万元赔偿——这一案例警示我们,发起人信息披露“宁详勿略”,诚信是合作的基础。

## 总结与前瞻:合规是发起人资格的“通行证”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资格审核,看似是“程序性要求”,实则是公司合规经营的“第一道防线”。从人数身份到行为能力,从出资义务到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既是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也是对创业者的保护——它确保了公司设立主体的“合格性”,降低了后续经营中的“不确定性”。作为从业者,我们深刻体会到:创业路上,“快”固然重要,但“合规”才是长久之计。提前核查发起人资格、完善协议章程、规范出资行为,看似增加了前期工作量,却能避免后续的“法律坑”“资金坑”,让企业走得更稳、更远。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虚拟主体(如区块链节点、数字合伙企业)是否具备发起人资格?人工智能系统是否能作为“拟制发起人”?这些新问题将对现有法规提出挑战。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化,“诚信”“责任”“合规”的核心要求不会改变。创业者唯有以敬畏之心对待法规,以审慎之心对待资格审核,才能在创业浪潮中行稳致远。 ## 加喜商务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商务财税14年的企业注册办理经验中,发起人资格审核是最易被忽视却“致命”的环节。我们始终强调“前置审核”:在客户确定发起人名单前,即通过工商系统核查其信用状况、行为能力、行业限制,避免“带病设立”;在材料准备阶段,协助客户规范发起人协议与章程条款,确保与法规要求“零偏差”;在出资环节,指导客户选择合规出资方式,并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模板,杜绝“虚假出资”风险。我们相信,专业的服务不仅是“帮客户通过审核”,更是“帮企业规避风险”——因为只有合规设立的企业,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走得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