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流程是怎样的?
在投融资市场中,反稀释权条款作为保护投资人(尤其是早期投资人)的核心机制,几乎出现在 every 轮融资协议的“标准条款”里。简单说,它的作用是:当公司后续融资估值低于本轮时,投资人可通过股权比例调整(如完全棘轮、加权平均等方式),避免股权被过度稀释。但凡事都有两面性——若条款设计不当,可能演变成创始人“套牢工具”,甚至挤压中小股东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秩序。这时候,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的审查就登场了。
作为企业注册与合规监管的“守门人”,市监局对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本质上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市场公平”的实践。我做了14年企业注册,经手过数百家投融资企业的协议审查,见过条款模糊导致纠纷的,也见过投资人借条款控制公司的。今天就用“老注册”的经验,带大家拆解市监局审查这类条款的全流程,看看它到底怎么“把关”。
## 审查依据与原则
市监局审查反稀释权条款,可不是拍脑袋决定的,每一步都有“规矩”撑腰。这些规矩,就是法律法规和监管原则,是审查的“尺子”。
首先,**法律法规依据**是基础中的基础。《公司法》里虽然没有直接写“反稀释权”三个字,但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71条“股权转让规则”等,都隐含了对股权公平性的要求;如果是外资企业,《外商投资法》第20条“投资条件必须符合负面清单”,第22条“投资者平等保护”,更是审查外资协议中反稀释条款的“硬杠杠”。去年我帮一家生物医药企业处理外资融资协议,市监局直接依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否决了投资人要求“创始人若未达成业绩目标,无偿转让10%股权”的条款——因为这变相限制了创始人经营自主权,属于“负面清单”禁止的“不合理限制”。
其次,**公平竞争原则**是核心。反稀释权条款若赋予投资人“超级优先权”,比如“无论公司是否盈利,投资人都有权以固定价格增资”,就可能排除其他投资者的公平竞争机会。市监局在审查时,会重点看条款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记得有个案例,某互联网巨头在投资初创企业时,协议约定“未来3年其他融资必须经其同意”,市监局直接认定为“排除、限制竞争”,要求修改为“重大事项需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这就是公平竞争原则的落地。
再者,**保护中小投资者原则**是底线。很多创始人签协议时,因为急需资金,会接受“不对等条款”,比如“投资人反稀释权触发条件仅看估值,不看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这种条款看似“自愿”,实则可能损害创始人(往往是中小股东)权益。市监局会结合《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审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去年我遇到一家科技初创企业,投资人要求“创始人若离职,股权按原始出资价回购”,市监局认为这变相剥夺了创始人通过公司成长获利的权利,要求补充“股权回购需考虑公司实际净资产和发展前景”。
最后,**风险防控原则**是前瞻。反稀释权条款若设计过度,可能导致创始人丧失经营动力,甚至引发公司治理危机。比如“完全棘轮条款”(即后续融资估值低于本轮时,投资人股权比例直接补足至本轮投资比例),会极大稀释创始人股权,可能让创始人变成“打工者”。市监局会评估条款的“风险传导性”,防止因单个条款引发系统性风险。
## 材料受理初审
市监局审查反稀释权条款,第一步是“收材料”——就像医生看病先看病历,材料不全或不规范,后续审查就无从谈起。这部分看似简单,实则藏着不少“门道”,很多企业就栽在“细节”上。
**受理条件**是第一道关。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通常有两种触发方式:一种是“主动审查”,即企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投资人增资、股东股权转让)时,主动提交含有反稀释权条款的协议;另一种是“依申请审查”,即股东、投资人或其他市场主体认为条款涉嫌违法,向市监局举报。无论是哪种,材料都得“齐活儿”。我见过有企业因为“只提交了融资协议,没附股东会决议”,被退回3次——要知道,股东会决议是条款生效的“内部程序”,市监局必须确认条款已经公司法定程序通过,才能审查其外部合法性。
**材料清单**看似固定,实则“因企而异”。对于内资企业,至少需要:①融资协议(含反稀释权条款全文);②公司章程修正案(若条款纳入章程);③股东会决议(同意条款及变更的决议);④投资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如果是外资企业,还得额外提交:①商务部门的外资批准文件;②外汇登记证;③投资人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防止洗钱)。去年有个做跨境电商的企业,外资投资人用的是“开曼群岛壳公司”,市监局还要求补充该公司的“股权结构说明”——这是为了确认最终受益人,防止“隐形投资”规避监管。
**形式审查**是“第一印象”环节。市监局的审查人员会先看材料“齐不齐、规不规范”:①签字盖章是否完整(协议双方盖章、自然人签字,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或盖章);②条款表述是否清晰(比如“估值低于本轮”是否明确“本轮”指哪一轮融资,“股权调整方式”是否写明是“完全棘轮”还是“加权平均”);③法律效力是否存疑(比如条款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现有规定,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去年我帮一家餐饮企业修改协议,投资人条款里写“若公司3年内未上市,创始人需以1元价格回购股权”,市监局直接指出“1元回购显失公平,且未明确‘上市’标准,条款模糊”——这种“表述不清”的问题,在初审阶段就会被打回。
**常见退回情形**是企业的“踩坑重灾区”。除了材料不全、形式不规范,还有三种情况容易被退回:①条款违反“禁止性规定”(如约定“创始人必须保证5年内估值不低于10亿”,否则无偿转让股权,这属于变相“对赌协议”,违反《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规制);②程序违法(如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比如有限公司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协议里只写“过半数”);③材料真实性存疑(比如投资人提供的“银行资信证明”系伪造,市监局会要求提供银行出具的“原件核对证明”)。说实话,这事儿我见得多了——有企业为了赶融资进度,随便找个模板签协议,结果条款漏洞百出,市监局退回后,投资人又趁机压价,最后反而耽误了时间。
## 实质审查要点
材料初审通过后,就到了“动真格”的实质审查阶段。这部分是市监局审查的核心,也是企业最容易“翻车”的地方。审查人员会从合法性、公平性、风险性三个维度,把反稀释权条款“拆开揉碎了”看,每一个细节都不放过。
**合法性审查**是“底线要求”。市监局会重点审查条款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比如:①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如约定“投资人可随时以低于注册资本的价格增资”,这可能导致公司资本虚增);②是否违反《外商投资法》的“负面清单”(如外资协议约定“创始人必须转让核心技术给投资人”,这属于“禁止类”的外资限制);③是否违反《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如约定“若创始人离婚,股权需无偿转让给投资人”,这干涉了婚姻自由)。去年我处理过一个案例,某教育机构的协议里写“若公司被列入‘黑名单’,投资人有权直接接管公司”,市监局直接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因为“黑名单”认定标准不明确,且“接管”条款侵犯了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这种“踩红线”的条款,必须改。
**公平性审查**是“平衡艺术”。反稀释权条款的核心争议,在于“投资人保护”与“创始人权益”的平衡。市监局会从三个角度看公平性:①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比如投资人享有反稀释权,是否也承担“业绩承诺”义务?若只要求创始人“保证估值”,却不要求投资人“提供资源支持”,就属于“单方面义务”);②是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比如条款约定“反稀释权优先于所有其他股东”,这会挤压创始人、员工股权池的份额,市监局会要求补充“其他股东享有同比例优先权”);③是否“显失公平”(比如初创企业融资时,投资人要求“完全棘轮条款”,而公司刚成立、无营收、无利润,这种条款对创始人明显不公平)。我有个客户,做AI芯片的,早期投资人要求“若后续融资估值低于本轮,创始人需无偿转让10%股权”,市监局审查时直接问:“公司现在连产品都没出来,估值怎么定?无偿转让10%对创始人公平吗?”最后投资人同意改成“加权平均法”,这才通过。
**风险性审查**是“长远考量”。市监局不仅要看条款“现在有没有问题”,还要看“未来会不会出问题”。比如:①条款是否导致“股权过度集中”(如投资人通过反稀释权,最终持股比例超过51%,成为控股股东,市监局会评估其是否可能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②是否引发“系统性风险”(如某行业多家企业都采用“完全棘轮条款”,一旦行业遇冷,大量创始人股权被稀释,可能导致行业人才流失);③是否“变相担保”(如约定“创始人个人为反稀释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会增加创始人个人风险,市监局会要求限定担保范围,比如“仅限于本次投资额”)。去年有个做共享经济的案例,投资人协议里写“若公司破产,创始人需优先偿还投资人投资款”,市监局指出这违反《企业破产法》的“平等清偿原则”,要求改成“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清偿”——这就是典型的“风险防控”,防止条款成为“特洛伊木马”。
**程序性审查**是“合规保障”。即使条款内容合法、公平,若程序不合法,也可能被推翻。市监局会审查:①条款是否经过“内部程序”(如有限公司需股东会决议,股份公司需股东大会决议,且表决比例符合《公司法》规定);②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如涉及中小股东利益,是否已通知中小股东并听取意见);③是否“备案登记”(如条款纳入公司章程,是否已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我见过一个极端案例,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3个股东的签字是伪造的,而反稀释权条款就包含在这份决议里——市监局直接认定“决议无效,条款不生效”,企业不得不重新召开股东会,结果投资人趁机要求“降低估值”,创始人损失惨重。
## 沟通整改机制
市监局审查反稀释权条款,不是“一锤子买卖”,也不是“我说了算”。很多时候,条款存在“模糊地带”或“轻微瑕疵”,市监局会通过“沟通整改”,帮助企业“补短板”。这个过程,既体现了监管的“柔性”,也考验企业的“配合度”。
**沟通方式**是“多管齐下”。市监局不会简单地说“不行”,而是会告诉你“为什么不行”“怎么改”。常见沟通方式有:①书面反馈:审查人员会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列出条款的问题点(如“条款表述模糊,需明确‘估值低于本轮’的具体计算方式”),并给出修改建议(如“建议参照《私募股权投资协议条款指引》第X条,约定‘本轮估值=本轮投资额÷本轮投资人持股比例’”);②约谈:对于复杂条款(如涉及外资、VIE架构的),审查人员会约谈企业负责人或投资人,当面解释法律规定,听取双方意见;③听证:对于重大争议(如条款可能涉及垄断),市监局会组织听证会,邀请企业、投资人、律师、行业专家参与,充分论证。去年我处理一个新能源企业的案例,投资人坚持“完全棘轮条款”,市监局组织了听证会,请来行业专家分析“完全棘轮对初创企业技术迭代的影响”,最后投资人同意改成“加权平均法+业绩对赌”——听证会的“第三方视角”,往往能打破双方的“思维定式”。
**整改要求**是“精准滴灌”。市监局的整改要求,不是“一刀切”,而是“因条款而异”。比如:①对于“表述模糊”的条款,要求“明确具体标准”(如“‘估值低于本轮’是指本轮投后估值低于本轮投资时的投后估值,且需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确认”);②对于“显失公平”的条款,要求“平衡权利义务”(如“投资人享有反稀释权,创始人享有‘优先认购权’,即后续融资时创始人可按同等条件优先增资”);③对于“程序违法”的条款,要求“补正程序”(如“重新召开股东会,确保决议符合法定表决比例,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我有个客户,做跨境电商的,协议里写“若公司年营收未达1亿,创始人需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市监局要求补充“违约金计算方式需合理,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这就是“精准整改”,既解决问题,又不过度干预。
**时限与反馈**是“效率保障”。市监局对整改时限有明确规定:一般问题,要求“10个工作日内提交修改材料”;复杂问题,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需说明理由。企业提交整改材料后,审查人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如果整改不到位,市监局会出具《不予通过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见过有企业“拖延整改”,市监局直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结果企业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投资人差点撤资——所以,“及时整改”是企业的“必修课”。
## 决定与后续监管
市监局对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最终会形成“决定”——通过、附条件通过,或不予通过。这个决定,不仅关系到协议的效力,更影响着企业的后续经营。而决定之后,市监局的“监管”并没有结束,而是进入了“长效管理”阶段。
**审查结果类型**是“分水岭”。①“通过”:条款符合所有规定,企业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条款正式生效;②“附条件通过”:条款存在轻微瑕疵,需满足条件后生效(如“修改条款并补充股东会决议后,可办理登记”);③“不予通过”:条款存在严重违法或显失公平,不得生效,企业需重新协商条款。去年我帮一家医疗健康企业处理融资协议,市监局“附条件通过”,要求“删除‘创始人若离职,股权无条件回购’条款,改为‘创始人离职后,股权按公司净资产值回购’”——企业按修改后的条款执行,顺利完成了融资。
**文书送达与公开**是“透明化”要求。市监局的审查决定,会以《行政决定书》形式送达企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审查事项、决定结果、依据条款等。我见过有企业因为“条款被公示”,投资人觉得“企业有合规风险”,趁机压价——所以,企业在签订协议前,最好先咨询专业机构(比如我们加喜商务财税),避免“因小失大”。
**后续监管措施**是“长效保障”。市监局对通过审查的反稀释权条款,并非“一过了之”,而是会纳入“日常监管”。常见监管措施有:①抽查: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检查条款执行情况(如“是否按约定调整股权比例”“是否存在变相执行未通过条款的情况”);②投诉处理:若股东、投资人举报条款执行中存在问题(如“投资人滥用反稀释权,稀释创始人股权”),市监局会进行调查核实;③信用监管:若企业存在“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等行为,市监局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去年我处理一个案例,某企业融资后,偷偷执行了“未通过审查的完全棘轮条款”,被股东举报后,市监局不仅罚款10万元,还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企业无法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这就是“后续监管”的“牙齿”。
**救济途径**是“权利保障”。若企业对市监局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比如,企业认为“市监局过度解读条款,导致不予通过”,可在收到决定书60日内向上一级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见过有企业通过行政复议,推翻了“不予通过”的决定——所以,企业要敢于维权,但前提是“条款确实没有问题”。
## 特殊情形处理
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不是“标准流程”能完全覆盖的。现实中,会遇到各种“特殊情形”:外资企业、初创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这些情形,市监局会“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审查策略。
**外资企业审查**是“特殊中的特殊”。外资企业的反稀释权条款,除了要遵守《公司法》,还要遵守《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尤其是“负面清单”管理。比如,外资投资“禁止类”行业(如新闻、出版),协议中的反稀释权条款直接无效;投资“限制类”行业(如房地产),需符合“外资持股比例上限”等要求。去年我处理一个外资案例,某投资机构(注册于开曼群岛)投资一家国内教育机构,协议约定“若机构被列入‘黑名单’,投资人有权接管公司”,市监局直接指出:“教育属于‘限制类’外资行业,‘接管条款’违反《外商投资法》第20条‘投资条件必须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必须删除。”此外,外资企业的反稀释权条款,还需涉及“外汇管理”(如投资人增资资金是否合规汇入)、“国家安全审查”(如投资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等问题,市监局会协同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共同审查。
**初创企业考量**是“灵活中的灵活”。初创企业(尤其是种子轮、天使轮)的融资协议,往往条款简单,反稀释权条款可能“表述不清”。市监局在审查时,会“区别对待”:①对于“无恶意”的表述模糊(如“估值低于本轮”未明确计算方式),会要求“补充说明”而非直接“不予通过”;②对于“保护创始人”的条款(如“反稀释权触发需满足‘公司连续两年亏损’”),会给予“一定宽容”;③对于“投资人过度强势”的条款(如“创始人必须保证5年内上市,否则无偿转让股权”),会严格审查,防止“压榨”创始人。我有个客户,做智能硬件的,天使轮投资人的协议里写“若公司3年内未融资,创始人需回购股权”,市监局认为“3年期限对初创企业不合理”,建议改为“若公司连续3年未实现营收,且无明确融资计划”,投资人同意了——这就是“初创企业考量”,既保护投资人,也给创始人“喘息空间”。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是“复杂中的复杂”。有些企业的反稀释权条款,是多年前签订的,当时法律法规不完善,现在可能“过时”了。比如,2019年《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外资企业的协议可能约定“股权调整需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现在只需向商务部门备案。市监局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会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①若条款签订时合法,现在“不合法”但不损害公共利益,会要求“逐步整改”(如“下次股权变更时修改条款”);②若条款签订时就不合法,或现在“严重违法”,会要求“立即整改”;③若条款涉及“历史纠纷”,会协调企业、投资人、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去年我处理一个老国企的案例,2005年签订的协议里有“反稀释权条款”,但当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现在条款与现行法律冲突,市监局组织了“三方会谈”(企业、投资人、律师),最终约定“条款保留,但需符合《公司法》最新规定”——这就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既要“尊重历史”,也要“与时俱进”。
## 总结与建议
市监局对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本质上是“市场秩序的平衡术”——既要保护投资人的“投资信心”,也要维护创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从审查依据到材料初审,从实质审查到沟通整改,从决定到后续监管,每一个环节都体现了“依法监管、柔性执法”的理念。
对企业而言,签订反稀释权条款时,要“提前布局”:①咨询专业机构(比如我们加喜商务财税),避免“踩坑”;②条款表述要“清晰明确”,避免“模糊地带”;③权利义务要“平衡对等”,避免“显失公平”;④履行程序要“合法合规”,避免“程序瑕疵”。对监管部门而言,可以“优化服务”:①出台《反稀释权条款审查指引》,明确审查标准;②建立“绿色通道”,对初创企业、重点产业企业“优先审查”;③加强“培训指导”,帮助企业理解法律规定。
未来,随着投融资市场的不断发展,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可能会面临新挑战:比如“数字化融资”中条款的“自动化执行”、跨境投资中条款的“法律冲突”等。这需要监管部门、企业、律师、行业专家共同努力,构建“多方协同”的审查机制,让反稀释权条款真正成为“促进企业发展的工具”,而非“阻碍市场活力的枷锁”。
### 加喜商务财税企业对反稀释权条款审查流程的见解总结
作为深耕企业注册与合规领域14年的专业机构,加喜商务财税认为,市监局对反稀释权条款的审查,核心是“平衡”与“合规”。企业需提前将合规审查纳入融资流程,而非事后补救。我们建议:①在协议谈判阶段,引入专业律师对条款进行“合法性评估”;②在提交市监局前,自行对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法规进行“自查”;③对于复杂条款(如外资、VIE架构),主动与市监局沟通“预审查”。通过“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整改”,企业可有效规避审查风险,确保融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