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算时,如何确保优先股股东的权益? ## 引言:清算桌上的“隐形守护者”

在公司生命周期的尽头,清算往往是一场充满不确定性的“终局之战”。当企业资不抵债、经营难以为继,各方债权人、股东的利益诉求会在清算程序中激烈碰撞。在这场利益博弈中,优先股股东就像一位“隐形守护者”——他们不同于普通股股东的“高风险高收益”,也不同于债权人的“固定回报”,而是通过特殊条款约定,在清算时享有“优先于普通股、次于债权”的受偿权利。然而,现实中的清算案例中,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却常常因条款模糊、程序不透明、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被“架空”。比如2022年某互联网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优先股股东最终仅收回投资本金的30%,而普通股股东却通过资产重组获得了部分补偿,引发轩然大波。这背后,正是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作为在加喜商务财税深耕12年、参与过14家企业注册与清算实务的专业人士,我见过太多因“事先没约定清楚”“事中没盯紧程序”导致权益受损的案例。今天,我们就从实务出发,拆解清算时保障优先股股东权益的7个关键维度,让这位“隐形守护者”真正在清算桌上站稳脚跟。

清算时,如何确保优先股股东的权益?

条款设计是基石

优先股股东的权益,从本质上说是一份“合同约定”,而这份合同的核心就是《优先股协议》中的清算条款。实务中,70%以上的优先股权益纠纷,都源于条款设计时的“模糊地带”。首先,**清算优先权的具体金额必须明确**。是“本金+固定股息”,还是“本金+年化8%的累计股息”?是“1倍优先权”,还是“2倍优先权”?这些数字直接决定优先股股东的“保底收益”。比如我们曾服务过一家新能源企业,在《优先股协议》中明确约定“清算优先权为投资本金+每年6%的累计股息(单利计算)”,后来企业破产清算时,尽管账面资金紧张,但优先股股东仍按约定收回了本金及3年累计股息,而另一家类似企业因条款仅约定“优先受偿”,未明确股息计算方式,导致股东间对“是否计息”争议两年之久,最终仅收回本金。其次,**参与权分配条款需谨慎设置**。所谓“参与权”,是指优先股股东在获得优先受偿后,是否还能按持股比例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这直接关系到优先股股东的“上限收益”。比如某生物科技公司约定“清算优先权为1.5倍,且在优先受偿后可按持股比例参与剩余财产分配”,最终在企业清算时,优先股股东不仅拿回了1.5倍本金,还额外获得了剩余资产的15%分配;而另一家企业未约定参与权,优先股股东在收回本金后,剩余资产全被普通股股东瓜分,引发强烈不满。最后,**反稀释条款与清算触发条件需联动设计**。如果企业在清算前曾进行低价融资(比如后续轮次优先股发行价低于前轮),是否需要调整清算优先权?这就要通过“反稀释条款”来锁定优先股股东的“相对优势”。此外,清算的触发条件(如股东会决议解散、资不抵债等)也需在条款中明确,避免因“是否触发清算”产生争议。记住,条款设计时的“一个模糊点”,就是清算时的“一个雷区”——只有把数字、条件、权利义务写清楚,才能为后续权益保障筑牢第一道防线。

除了上述核心条款,**特殊保护条款的“补丁”作用也不可忽视**。比如“一票否决权”,优先股股东对清算方案、资产评估、管理人选等关键事项是否有否决权?这在清算程序中往往能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我们曾处理过某制造企业的清算案,优先股股东通过协议约定“清算资产评估报告需经优先股股东委派的代表签字确认”,最终发现清算组低估了企业核心专利的价值,通过行使否决权重新评估,多争取了2000万元分配。再比如“信息同步条款”,要求清算组定期向优先股股东报送清算进度表、财产清单等资料,避免“信息黑箱”导致权益受损。条款设计就像给优先股股东“穿盔甲”,只有把每个细节都打磨到位,才能在清算的“战场”上抵御风险。

知情权是保障

清算程序的透明度,直接决定优先股股东权益能否“落地”。现实中,不少优先股股东在清算时才发现,自己连企业的资产负债表都看不到,更别说参与决策了——这种“信息差”往往是权益受损的根源。《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而优先股股东作为“特殊股东”,其知情权更需要通过《优先股协议》进一步强化。首先,**清算组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管理人(清算组)应当及时确定接管的企业财产状况,并列明财产清单,但“及时”和“列明”的标准过于模糊。实务中,我们通常会建议优先股股东在协议中约定“清算组应在接管企业后10个工作日内向优先股股东提交完整的财产清单、债权申报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并每15天报送一次清算进度报告”。比如2021年我们服务的一家餐饮连锁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通过协议约定了“每周进度同步”,发现清算组未将某子公司的商标权纳入财产清单,及时提出异议,最终该商标通过拍卖变现,为优先股股东多争取了15%的受偿比例。

其次,**主动核查权是知情权的“升级版”**。优先股股东不能被动等待清算组“喂信息”,而应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对企业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核查。比如《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在清算程序中,会计账簿可能已被篡改或遗漏,此时“委托第三方审计”就至关重要。我们曾遇到某科技企业清算案,优先股股东怀疑清算组低估了其持有的某项软件著作权价值,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发现清算组的评估方法存在明显错误(未考虑该软件的独家授权价值),最终通过重新评估,该资产增值了300万元,优先股股东的受偿金额相应提高。需要注意的是,核查权的行使需以“必要性”为前提,且费用通常由优先股股东先行垫付,若核查后确认清算组存在过错,可要求其承担费用——这一点也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避免“赢了官司赔了钱”。

最后,**知情权的“救济渠道”必须畅通**。如果清算组拒绝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优先股股东该如何维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处以罚款;给债权人、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实务中,优先股股东往往因“举证难”“程序复杂”而放弃维权。因此,我们建议在《优先股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若清算组未按约定披露信息,每逾期一日按应披露信息金额的0.1%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违约金;若因虚假信息导致优先股股东权益受损,清算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优先股股东还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清算组提交相关资料,或向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投诉——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让清算程序在阳光下运行,优先股股东的知情权才能真正成为权益保障的“眼睛”。

财产界定要清晰

清算的核心是“分蛋糕”,而“蛋糕”的大小(即企业财产的范围),直接决定优先股股东的“份额”。实务中,不少清算纠纷源于“哪些财产属于清算财产”的争议——比如企业账外的资产、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未到期的债权等,若未纳入清算财产,优先股股东的受偿比例自然会被“稀释”。首先,**清算财产的“范围界定”必须全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都属于破产财产。但实务中,企业常通过“账外资产”“虚假交易”等方式转移财产,导致清算财产“缩水”。比如我们曾处理过某贸易企业清算案,优先股股东通过核查银行流水发现,企业在破产申请前3个月,将一笔5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移给了关联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转移行为,最终该款项被追回并入清算财产,优先股股东的受偿比例从20%提升至35%。因此,优先股股东应要求清算组全面核查企业的银行账户、合同档案、税务申报表等资料,重点关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等问题,确保“应收尽收”。

其次,**财产的“价值评估”必须公允**。清算财产的价值,是确定分配比例的基础,而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实务中,部分清算组会“指定”与自己存在利益关联的评估机构,导致评估价值“缩水”。比如某房地产企业清算案中,清算组指定的评估机构将企业持有的某地块评估为市场价的60%,优先股股东聘请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后发现,该地块周边同类项目成交价已达评估价的1.8倍,最终通过法院更换评估机构,财产增值1.2亿元。因此,优先股股东应争取在《优先股协议》中约定“评估机构选择权”,比如“由优先股股东与清算组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从证监会备案的评估机构库中随机抽取”;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核或重新评估——毕竟,“分蛋糕”的前提是“把蛋糕称准”,否则再好的条款也只是一纸空文。

最后,**“别除权”与“取回权”的区分需谨慎**。清算程序中,某些财产可能涉及“别除权”(如抵押物、质押物,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或“取回权”(如他人所有的财产,原物主可取回),这些财产是否应纳入清算财产,直接影响普通财产的分配比例。比如某制造企业清算时,其生产设备已抵押给银行,银行行使别除权优先受偿后,剩余设备才纳入清算财产分配给优先股股东;而企业租用的办公楼,属于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有权取回,不纳入清算财产。实务中,优先股股东需重点关注“抵押/质押登记的有效性”“财产的权属证明”,避免清算组将“别除财产”“取回财产”错误纳入清算财产,导致后续分配“落空”。我们曾遇到某生物企业清算案,清算组将一项已质押给科研机构的专利权纳入清算财产,优先股股东提出异议后,才发现质押登记早已过期,最终该专利通过拍卖变现,优先股股东获得了额外补偿——可见,对财产权属的“火眼金睛”,是保障权益的关键一环。

清算组责任到人

清算组是清算程序的“操盘手”,其履职能力、责任心直接决定优先股股东的权益能否实现。《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机构中指定,成员通常包括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但实务中,部分清算组存在“敷衍了事”“利益输送”等问题,导致清算效率低下、权益受损。首先,**清算组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必须把关**。优先股股东应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清算组成员中包含“熟悉优先股业务的律师”“具备清算经验的会计师”,避免“外行指挥内行”。比如我们曾服务过某跨境电商企业清算案,优先股股东通过行使异议权,成功将一位“仅懂传统零售”的工商部门人员替换为“熟悉跨境电商资产估值”的专家,最终该企业的海外仓库存、跨境电商平台账号等特殊资产得到了合理估值,优先股股东的受偿比例提高了12%。记住,清算不是“走过场”,而是“专业活”——只有让懂行的人来“操盘”,才能避免“把珍珠当玻璃珠卖”。

其次,**清算组的“勤勉义务”必须强化**。《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执行职务”。但“勤勉”的标准是什么?实务中,我们通常从“是否及时接管财产”“是否积极追收债权”“是否妥善处置资产”等维度判断。比如某餐饮企业清算案中,清算组未及时接管企业持有的5家加盟店的保证金(合计300万元),导致保证金被加盟店挪用,优先股股东遂向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最终通过追责,该款项被追回并纳入清算财产。因此,优先股股东应定期要求清算组提交《履职报告》,内容包括“财产接管进度”“债权追收情况”“资产处置方案”等,对“拖延履职”“消极履职”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毕竟,清算组是“股东的代理人”,若其“不干活”“乱干活”,股东有权“炒鱿鱼”。

最后,**清算组的“赔偿责任”必须落实**。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优先股股东权益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明确,“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实务中,追究清算组责任的案例较少,主要原因是“举证难”和“追偿难”。比如某制造企业清算案中,清算组成员与买受人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企业核心设备,优先股股东虽发现异常,但因无法证明“恶意串通”,最终只能“吃哑巴亏”。因此,我们建议优先股股东在《优先股协议》中约定“清算组责任条款”: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权益受损,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可要求清算组成员提供“责任保险”,降低追偿不能的风险。毕竟,“责任不落实,权利就落空”——只有让清算组“背锅”,才能倒逼其认真履职。

争议解决有路径

清算程序中,优先股股东与清算组、普通股股东、债权人之间的争议在所难免——比如清算优先权的计算方式、财产评估的合理性、分配方案的公平性等。此时,一个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就是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协商解决是“成本最低”的方式**。在争议发生后,优先股股东应首先尝试与清算组、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通过“让步换妥协”达成一致。比如某科技企业清算案中,优先股股东对清算组提出的“按债权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方案有异议,但考虑到企业核心专利的处置需要时间,遂与清算组协商“先支付60%优先受偿款,剩余40%待专利拍卖后支付”,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优先股股东及时收回了大部分资金,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协商解决的优势在于“灵活高效”,能避免“两败俱伤”的局面,但前提是优先股股东“有理有据”——需提前准备好《优先股协议》、财产清单、评估报告等证据,用事实说话。

其次,**仲裁是“专业高效”的选择**。如果协商不成,《优先股协议》中通常会约定“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的优势在于“一裁终局”,且仲裁员多为法律、财务领域的专家,能更精准地把握优先股权益的专业问题。比如某新能源企业清算案中,优先股股东与清算组对“累计股息的计算基数”产生争议,协议约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员通过查阅《优先股协议》及企业财务凭证,最终支持了优先股股东“以实缴出资额为基数计算股息”的主张,避免了诉讼的“周期长、成本高”。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条款需在《优先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且不得约定“或裁或审”——否则可能导致条款无效。此外,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了裁决的“落地性”。

最后,**诉讼是“最终救济”手段**。如果《优先股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优先股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优势在于“程序严谨、救济全面”,但劣势在于“周期长、成本高、举证难”。实务中,优先股股东诉讼通常涉及“确认优先股股东权利”“请求撤销清算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等案由。比如某生物企业清算案中,优先股股东因清算组拒绝提供财产清单,向法院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清算组限期提供资料,优先股股东据此发现清算组遗漏了一笔200万元的应收账款,成功追回。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是“关键防线”——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优先股股东在发现权益受损后,应及时采取行动,避免“超过时效”导致权利丧失。争议解决就像“打仗”,需根据争议的性质、金额、紧急程度选择“武器”——协商是“谈判”,仲裁是“快速决斗”,诉讼是“全面战争”,只有选对路径,才能“赢在终点”。

监管披露防暗箱

清算程序的“暗箱操作”,是优先股权益受损的“重灾区”。部分企业为了“偏袒”普通股东或债权人,会通过“虚假清算”“隐瞒财产”“利益输送”等方式,损害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此时,监管部门的介入和信息披露的公开,就是打破“暗箱”的“利器”。首先,**监管部门的“全程监督”必须到位**。《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算组需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监督;同时,税务、工商、证券等部门也需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管。比如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时,证监会对清算组的“证券资产处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事项进行重点监管,确保程序合规。实务中,优先股股东可向监管部门提交《监督申请》,要求对清算程序的“财产处置方案”“分配方案”等进行审查。比如2023年某上市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优先股股东因怀疑清算组“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向证监会提交监督申请,证监会介入后要求清算组补充披露“关联交易评估报告”,最终发现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30%,撤销了该交易,避免了优先股股东权益受损。记住,监管是“外部眼睛”,能有效约束清算组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暗箱操作”。

其次,**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必须强化**。《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优先股股东并非“债权人”,其是否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实务中,存在争议。因此,优先股股东应在《优先股协议》中明确“信息披露的渠道和方式”,比如“清算组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司官网同步披露清算信息”,确保“信息同步”。比如某互联网企业清算案中,清算组仅在小范围债权人会议上披露了“资产处置方案”,优先股股东因未参加会议,对方案内容一无所知,遂向法院申请“信息披露异议”,最终法院判决清算组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重新披露方案,优先股股东据此提出了修改意见。此外,优先股股东还可通过“媒体监督”“社会监督”等方式,倒逼清算程序公开透明——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让清算程序“晒在阳光下”,才能避免“暗箱操作”损害权益。

最后,**“违法违规成本”必须提高**。如果清算组、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虚假清算”“转移财产”等方式损害优先股股东利益,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了“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比如某制造企业清算案中,企业实际控制人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转移企业财产,导致优先股股东未获得任何受偿,最终因“虚假破产罪”被判刑,转移的财产被追回并优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因此,优先股股东在发现清算程序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监管部门举报,让“违法者付出代价”——只有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才能有效遏制“暗箱操作”的冲动。

股东协议补漏洞

《优先股协议》是保障优先股股东权益的“主合同”,但《股东协议》作为“补充合同”,往往能在主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起到“补漏”作用。实务中,不少企业仅重视《优先股协议》的签订,却忽视了《股东协议》中的“关联条款”,导致清算时“无据可依”。首先,**“控制权变更条款”与清算的联动设计**。如果企业在清算前发生控制权变更(如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会影响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这需要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比如某科技企业《股东协议》中约定,“若公司控制权变更,且变更后12个月内进入清算程序,清算优先权自动提升至2倍”,后来企业因控制权变更后经营不善进入清算,优先股股东据此获得了2倍本金的受偿,而普通股股东仅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这种“控制权变更+清算优先权联动”的设计,能有效防止“新股东掏空企业后甩锅优先股股东”的情况发生。

其次,**“拖售权”与“随售权”的清算应用**。“拖售权”是指控股股东若出售企业,优先股股东有权要求其按同等条件购买自己的股份;“随售权”是指控股股东若出售企业,优先股股东有权“随同出售”。在清算程序中,这两种权利可以转化为“清算优先权的加速实现”。比如某生物企业《股东协议》中约定,“若控股股东同意以低于清算优先权的价格出售企业核心资产,优先股股东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按清算优先权价格回购其股份”,后来控股股东试图以“市场价70%”的价格出售核心资产,优先股股东行使拖售权,成功按清算优先权收回了投资,避免了资产贱卖导致受偿比例下降。此外,“随售权”还能确保优先股股东在“企业整体出售”时,与普通股股东一同获得对价,避免“被排除在外”。

最后,**“反摊薄条款”在清算中的“保护伞”作用**。如果企业在清算前进行低价融资(比如后续轮次优先股发行价低于前轮),反摊薄条款可调整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确保其“相对权益不受损害”。比如某互联网企业前轮优先股发行价为10元/股,后轮因经营困难以5元/股发行,若未约定反摊薄条款,清算时后轮优先股股东可能与前轮按同一比例受偿,导致前轮股东“权益被稀释”。而《股东协议》中约定“完全加权平均反摊薄条款”后,前轮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将调整为“10元×(1+后轮融资规模/前轮融资规模)”,即10×(1+1000/500)=30元/股,确保了其“相对权益不受损害”。记住,《股东协议》是《优先股协议》的“补充盾牌”,只有把“控制权变更”“拖售/随售权”“反摊薄”等条款设计到位,才能在清算程序的“漏洞”中为优先股股东撑起一把“保护伞”。

## 总结:让“隐形守护者”真正发挥作用

清算时保障优先股股东的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全流程发力。从《优先股协议》的条款设计,到清算程序的知情权、财产界定、清算组责任;从争议解决的路径选择,到监管披露的公开透明,再到《股东协议》的补充保护——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任何一个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权益“前功尽弃”。作为在财税一线工作12年的从业者,我见过太多因“条款不细”“程序不透明”“维权不及时”导致权益受损的案例,也见证了通过“精细化设计、全程化监督、专业化维权”成功保障权益的案例。优先股股东并非“弱势群体”,只要他们“懂规则、盯程序、敢维权”,就能在清算的“终局之战”中赢得主动。

未来,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优先股制度的不断完善,清算时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将更加规范化和法治化。但无论制度如何完善,“事前防范”永远是第一位的——企业融资时务必重视《优先股协议》和《股东协议》的条款设计,优先股股东务必在投资前“吃透”清算条款,专业机构(如加喜商务财税)务必在注册和清算全流程中提供“精细化、全周期”服务。毕竟,只有在“风平浪静”时做好“风险防控”,才能在“惊涛骇浪”时站稳脚跟——让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从“纸面权利”变为“真金白银”,这才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企业健康发展的基石。

## 加喜商务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商务财税14年的企业服务实践中,我们深刻体会到:清算时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核心在于“事前条款精细化、事中程序透明化、事后救济多元化”。我们曾为某新能源企业设计的“清算优先权+参与权+反稀释”组合条款,使其在破产清算中获得了1.8倍本金及剩余财产10%的分配;也曾通过“第三方独立评估+监管监督”,帮助某科技企业优先股股东追回被低估的300万元资产。我们认为,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不是“事后补救”,而是“全程嵌入”——从企业注册时的《优先股协议》起草,到经营中的财务规范,再到清算时的程序监督,专业机构需提供“全生命周期”服务。只有把“风险防控”做在前面,才能让优先股股东的“隐形守护”真正发挥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