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股制度设计
AB股制度(双重股权结构)是同股同权下创始人保护话语权的“核武器”,核心是通过发行不同投票权的股份,让创始人持“超级投票权”股票,而投资人持普通投票权股票。比如,谷歌母公司Alphabet的A类股每股1票,B类股每股10票,佩奇和布林特作为创始人,通过持有B类股,虽仅持股约15%,却能掌控公司60%以上的投票权。这种设计本质上是“用股权换控制权”,让创始人在股权稀释的同时,依然保持对企业的战略主导权。
国内AB股制度的落地曾长期受限,直到2019年科创板开闸,才正式向“未盈利企业”、“同股不同权”企业敞开大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允许“表决权差异安排”,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普通股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与其他股东差异存续,且同股不同权架构需满足“表决权比例30%以上”“发行人市值不低于50亿元”等条件。这意味着,符合科创属性的创始人,可以通过AB股制度 legally 地将投票权与股权比例分离。比如某AI芯片企业,我们在为其设计AB股时,将创始人持有的B类股设定为每股20票,投资人持有的A类股每股1票,即便创始人后续融资后股权降至25%,通过B类股仍能保持60%以上的投票权,确保了对技术路线和研发投入的绝对控制。
不过,AB股制度并非“万能钥匙”。首先,它仅适用于特定板块(科创板、北交所),传统主板、创业板暂不支持;其次,监管对“同股不同权”企业的盈利能力、公司治理要求极高,比如要求“发行人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流通”,且“不得转换为普通股”,这意味着创始人需要承担“流动性受限”的风险;最后,投资人往往对AB股持抵触态度,认为其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在融资谈判中,创始人需要让渡更多利益(如更高估值、优先清算权)才能换取投资人同意AB股条款。记得2020年帮某生物科技公司设计AB股时,投资人一度拒绝接受,后来我们通过“创始人承诺B类股不用于质押、不对外转让”等约束条款,才最终达成共识。可以说,AB股是“高风险高回报”的设计,创始人需结合企业属性、融资需求综合考量。
一致行动机制
一致行动机制是创始人“抱团取暖”的法宝,指通过协议约定多个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上采取一致投票立场,从而集中投票权、形成合力。简单说,就是“把分散的票捆在一起用”。比如京东集团,刘强东虽持股仅约15%,但通过与高管、投资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将投票权集中至约80%,牢牢掌控着公司战略方向。这种机制不改变股权比例,却能通过“投票权聚合”放大创始人的话语权,尤其适合股权分散、创始人非绝对控股的股份公司。
实践中,一致行动协议的核心条款需明确“行动范围”(哪些事项需一致行动)、“行动规则”(如何达成一致)、“违约责任”(违反协议的后果)。比如“行动范围”可覆盖“董事提名”“重大资产重组”“利润分配”等关键事项;“行动规则”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但需保留创始人的“一票否决权”,避免因内部分歧导致协议失效;“违约责任”则需约定“高额违约金”“股权强制转让”等,增加违约成本。我们曾为某教育集团设计一致行动方案,将5名创始股东的投票权集中绑定,约定“对外投资、主营业务变更等事项需全体一致同意”,同时设置“若某股东违反协议,需以1.5倍市场价格转让股权给其他创始人”,有效避免了因创始人内讧导致控制权旁落。
一致行动机制的“软肋”在于“稳定性”。股东间的信任是基础,但利益分歧可能让协议“形同虚设”。比如某电商公司在D轮融资后,创始团队与投资人在“是否拓展海外市场”上产生分歧,两名创始股东因个人原因选择退出一致行动,导致创始人投票权从51%降至30%,投资人趁机接管董事会。这个教训告诉我们:一致行动协议不能“签完就扔”,需通过“定期沟通”“股权绑定”(如创始人之间相互持股)等方式强化信任;同时,协议中可加入“自动续期条款”,避免因协议到期失效导致投票权分散。此外,对于投资人股东,需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其一致行动义务不随股权变动而终止”,确保即使后续投资人转让股权,新股东也需遵守协议。
董事会控制
如果说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就是“决策核心”。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如战略规划、高管任免、投融资)由董事会做出,因此控制董事会席位,比单纯控制股权比例更能掌握企业实际话语权。实践中,创始人可通过“提名权控制”“董事会席位比例”“董事长否决权”等方式,确保董事会对创始团队的忠诚度。比如新东方在俞敏洪回归后,通过调整董事会结构,让自己重新成为董事长,并提名了3名亲信董事,从而掌控了公司转型方向。
董事会的“席位战”通常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提前布局。比如“创始人有权提名半数以上董事”“投资人提名董事需经创始人同意”等条款。我们曾为某智能制造企业设计董事会架构:董事会由7人组成,创始人提名4人(含董事长),投资人提名2人,独立董事1人(由创始人推荐人选)。同时约定“董事长对董事会议案有一票否决权”,即便其他董事多数同意,若董事长反对,议案也无法通过。这种设计既满足了投资人对董事会的知情权,又确保了创始人对重大决策的最终控制权。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董事会控制的另一关键。很多创始人认为“独立董事就是自己人”,但实际上,独董需对全体股东负责,若独董完全倒向创始人,可能引发监管或投资人质疑。因此,在提名独董时,创始人需选择“专业且中立”的人选——比如行业专家、财务专家,而非“亲友或利益关联方”。我们曾帮某新能源企业提名独董,选择了一位有上市公司审计经验的注册会计师,他虽由创始人推荐,但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坚持按公允价定价,避免了利益输送嫌疑,反而提升了公司治理水平,赢得了投资人信任。此外,董事会还可设置“专业委员会”(如战略委员会、薪酬考核委员会),创始人需亲自担任主任或多数委员,通过专业委员会细化决策流程,避免在董事会上“临时拍板”导致失控。
章程条款定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其效力甚至高于股东间的协议。很多创始人忽视章程的特殊条款设计,以为“工商模板”就能用,结果在出现控制权争议时,才发现章程中缺少“保护伞”。事实上,通过章程“量身定制”条款,创始人可以在同股同权下构建“隐形控制权壁垒”。比如“累计投票制”本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机制,但若创始人巧妙运用,反而能巩固控制权。
章程中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提名权(“单独或合并持股3%以上股东可提名董事,但创始人提名的董事不得少于半数”)、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修改章程等事项需经创始人同意”)、股权转让限制(“创始人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且投资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创始人向第三方转让”)。我们曾为某医疗健康企业修改章程,加入“创始人对年度预算审批、核心技术人员任免有一票否决权”,后来公司计划高薪挖角外部CTO,创始人通过该条款否决了不合理薪酬方案,避免了成本失控。
章程条款的“合法边界”是设计的核心。有些创始人试图通过章程设置“绝对控制权”(如“创始人决定的事项无需董事会审议”),但这类条款可能因“违反公司治理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无效。比如某章程约定“创始人可直接任免所有高管”,法院认为这侵犯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最终判定无效。因此,章程条款需在“合法合规”前提下设计,比如“一票否决权”应限定在“重大事项”范围内(如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30%),而非日常经营决策;董事提名权需符合“持股比例与提名人数匹配”原则(如持股10%可提名1名董事),避免“独断专行”引发监管问询。此外,章程修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因此在公司初创期,创始人需一次性将关键条款写入章程,避免后续因股权稀释失去修改机会。
持股平台搭建
持股平台是创始人“以小控大”的“股权放大器”,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主体,创始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控制合伙企业,其他股东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仅享有收益权,不参与决策。这样,创始人只需持有少量GP股权,就能控制合伙企业持有的全部股份投票权,实现“用1%的股权控制100%的投票权”。蚂蚁集团早期的架构就是典型案例:马云通过杭州云铂作为GP,控制员工持股平台和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从而掌控整个蚂蚁集团的战略方向。
持股平台的搭建需解决三个核心问题:**控制权归属**(GP必须是创始人或其信任的主体)、**利益分配**(LP的收益权与投票权分离)、**税务成本**(避免双重征税)。比如我们曾为某互联网企业设计持股平台:由创始人担任GP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A)持有公司30%股权,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B)持有20%股权,投资人持有50%股权。有限合伙A的GP由创始人100%控股,LP为创始团队核心成员,约定“GP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股权转让、表决权行使有绝对控制权”;有限合伙B的GP为有限合伙A,LP为员工,这样创始人通过控制有限合伙A,间接控制了员工持股平台的投票权。最终,创始人虽直接持股仅15%,但通过持股平台控制了50%的投票权。
持股平台的“税务陷阱”不容忽视。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穿透”到LP层面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35%),若创始人通过持股平台取得分红,可能面临较高税负。比如某创始人通过持股平台获得1000万分红,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最高可达35%,远高于直接持股的“股息红利所得”(20%)。因此,在设计持股平台时,需合理规划LP结构——若LP是公司,可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政策;若LP是个人,可考虑“递延纳税”(如股权激励)。此外,持股平台的“稳定性”也很关键,需在合伙协议中约定“GP不得随意更换”“LP不得退出”,避免因LP退出导致持股平台股权分散,影响创始人控制权。
黄金股巧用
黄金股是一种“特殊股权”,通常没有分红权、收益权,但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这种设计源于英国国企改革,政府通过持有黄金股,在铁路、能源等关键领域保留“一票否决权”,避免私有化后企业偏离公共利益。对创始人而言,黄金股相当于“战略控制权”,即便股权被稀释,仍能对涉及企业长远发展的决策说“不”。比如某欧洲传媒集团,创始人虽仅持股5%,但通过持有黄金股,否决了投资人将核心业务出售给竞争对手的提案。
黄金股的“适用场景”有限,通常出现在“关系国计民生或行业战略”的企业,但国内实践中,创始人也可通过“类黄金股”设计实现类似效果。比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创始人对以下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公司主营业务变更、核心技术对外转让、品牌授权第三方使用、公司解散或清算”。这种“类黄金股”不涉及股权发行,而是通过章程赋予创始人特殊权利,合法合规且操作灵活。我们曾为某新能源汽车企业设计“类黄金股”条款,约定“创始人对电池技术路线、海外市场拓展有一票否决权”,后来投资人计划调整电池技术路线,创始人通过该条款否决了短期利益导向的方案,坚持自主研发,最终提升了企业核心竞争力。
黄金股的“权利边界”需明确,避免滥用导致公司治理僵化。比如某章程约定“创始人对所有事项有一票否决权”,结果创始人因个人偏好否决了合理的融资方案,导致公司错失发展机遇,最终引发其他股东诉讼。因此,黄金股的否决权应限定在“重大战略事项”范围内,而非日常经营决策;同时,可设置“复议机制”——若创始人行使否决权,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复议,若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推翻创始人否决,避免“一票否决”变成“一票独断”。此外,黄金股的“不可转让性”也很重要,需约定“黄金股不得质押、不得对外转让”,确保创始人始终掌握这一控制权工具。
总结与前瞻
同股同权下,创始人话语权的保护不是“单一手段”的胜利,而是“多维度策略”的协同——从AB股制度的“顶层设计”,到一致行动机制的“抱团取暖”,从董事会控制的“核心决策”,到章程条款的“规则兜底”,再到持股平台的“股权放大”、黄金股的“战略否决”,六者环环相扣,共同构建起创始人的“控制权护城河”。但需要强调的是,控制权保护的终极目标不是“独断专行”,而是“确保企业长期稳定发展”。创始人需在“控制权”与“治理效率”、“股东利益”与“战略定力”之间找到平衡,避免因过度集权导致决策失误,或因过度放权失去对企业方向的掌控。
未来,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化和“同股不同权”制度的普及,创始人话语权保护的工具箱将更加丰富。比如“投票权委托”的数字化应用(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投票权的实时、透明委托)、“ESG导向下的控制权调整”(将社会责任纳入创始人决策考量)等。但无论工具如何创新,“合法合规”和“利益平衡”始终是底线——创始人需在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专业设计实现控制权保护,同时兼顾投资人、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唯有如此,企业才能在资本助力下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