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清算中,优先股股东权益如何保障?市场监管局有哪些措施? ## 引言:优先股股东的“特殊身份”与清算中的“隐形风险” 在资本市场中,优先股股东常被称为“沉默的大多数”——他们不像普通股股东那样拥有表决权,却因“优先分红”“剩余财产分配优先”等特殊约定,成为公司治理中不可忽视的力量。然而,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这种“优先权”是否真能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权益?现实中,我们见过太多案例:某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启动清算,优先股股东发现,自己期待的“剩余财产优先分配”竟因资产评估缩水、清算组操作不规范而落空;某制造业企业破产清算时,普通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优先股股东直到清算结束才知晓资产已被处置殆尽,维权无门。这些问题的背后,是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也是市场监管体系在清算环节的监管盲区。 作为在加喜商务财税深耕12年、参与过14年公司注册办理的专业人士,我见过太多企业从设立到清算的全生命周期。优先股股东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在清算中需要更精准的制度保障——他们不像普通股股东那样可以通过“用手投票”影响决策,也不像债权人那样有明确的清偿顺序,其权益往往处于“中间地带”:既不如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刚性约束,又不如普通股股东有剩余索取的灵活性。而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公司清算的“守门人”,其监管措施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优先股股东的权益能否从“纸面权利”变为“实际利益”。本文将从法律定位、清算机制、监管措施、救济途径等7个方面,系统拆解公司清算中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难题,并探讨市场监管局的应对之策。

法律地位厘清:优先股股东的“特殊身份”与清算顺序

优先股股东的法律地位,是理解其清算权益保障的起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优先股股东是指“公司发行的、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股份”,这种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利润分配优先剩余财产分配优先。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权、风险共担”不同,优先股股东更像“混合型投资者”——他们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除非涉及自身权益的特别事项),但在分红和清算时享有“优先权”。然而,这种“优先权”并非绝对,其具体范围和顺位取决于公司章程的约定——比如,有些优先股约定“可累积股息”(即当年未分配的股息可累积至以后年度补足),有些则约定“参与分配”(即在优先分配后仍可参与普通股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还有些则仅享有固定股息,不参与剩余财产分配。这种“约定性”特征,决定了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第一步:必须明确公司章程中关于优先股清算的具体条款

公司清算中,优先股股东权益如何保障?市场监管局有哪些措施?

在清算顺序中,优先股股东的顺位处于“中间地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清算时,财产分配顺序为:1. 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2. 缴纳所欠税款;3. 清偿公司债务;4. 分配股东剩余财产。其中,“股东剩余财产分配”环节,优先股股东的顺位又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公司章程约定优先股“剩余财产分配优先”,则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如果约定“参与分配”,则优先股股东在优先分配后,可按约定比例参与普通股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如果未约定,则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这种“法定+约定”的顺位设计,本意是平衡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性”与普通股股东的“剩余索取权”,但现实中,公司章程约定模糊、清算组对条款理解偏差,常常导致优先股股东权益受损。比如,某生物科技公司章程约定“优先股股东享有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但清算组却以“公司资不抵债”为由,直接将剩余财产按普通股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直到清算结束才知晓条款被架空——这暴露了清算组对优先股法律地位认知不足的问题。

此外,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还受到公司“偿债能力”的严格制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中,股东权益位于债权之后,这意味着,如果公司清算时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优先股股东的“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将形同虚设。比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进入清算,总资产10亿元,债务15亿元(其中职工工资2亿元、税款1亿元、银行贷款10亿元、供应商债务2亿元),此时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税款已耗尽所有资产,银行贷款和供应商债务都无法足额清偿,优先股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自然无从谈起。这种“劣后于债权”的特性,决定了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第二步:必须在清算前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资不抵债,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实质上已处于“悬空”状态,此时重点应转向与债权人协商,争取“债转股”或其他补救措施,而非单纯依赖“剩余财产分配权”。

清算机制设计:从方案制定到执行的全流程保障

清算方案是清算活动的“总纲”,直接决定优先股股东的权益能否落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对于优先股股东而言,清算方案中需要明确三个核心问题:优先股股息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特别是可累积股息的处理)、剩余财产分配的具体顺位和比例、优先股股东对清算方案的异议权。然而,现实中清算方案的制定往往由大股东或清算组主导,优先股股东因缺乏表决权,难以参与方案制定,导致方案中优先股条款被模糊处理。比如,某互联网公司清算时,清算方案仅笼统约定“优先股股东按持股比例参与剩余财产分配”,未提及“优先分配权”,而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优先股“剩余财产优先分配”,这种“方案与章程冲突”的情况,本质上是清算组未充分尊重优先股股东的约定权利

资产评估是清算方案制定的基础,也是优先股权益保障的关键环节。优先股股东的“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依赖于对公司资产的准确估值——如果资产被低估,优先股股东能分配的剩余财产将大幅缩水。然而,实践中资产评估存在“三难”:一是评估机构独立性难保证,清算组可能选择与关联方合作的评估机构,导致评估值虚低;二是评估标准难统一,对于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非上市公司股权等,评估方法(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的选择直接影响结果;三是评估过程透明度难保障,优先股股东往往无法参与评估过程,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也缺乏有效回应渠道。比如,某智能制造企业清算时,其核心专利技术被评估为500万元,但优先股股东发现,同类技术在市场上交易价格达1500万元,且评估机构未征求优先股股东意见——这种“暗箱操作”直接损害了优先股股东的权益。

清算方案的执行环节,优先股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保障权益的重要防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但优先股股东是否属于“通知对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清算组往往只通知普通股股东和债权人,忽略优先股股东,导致优先股股东无法及时了解清算进展。比如,某食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事宜,未单独通知优先股股东,直到清算结束,优先股股东才得知剩余财产已被分配完毕,此时再主张权利已为时晚矣。此外,清算组在处置资产时,是否应优先考虑优先股股东的权益?比如,公司有一处闲置厂房,清算组可以按市场价出售,也可以优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以抵偿股息——这种“处置方式选择权”是否属于优先股股东,需要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若未约定,清算组可能选择对普通股股东更有利的方式处置,损害优先股股东利益。

监管全程介入:市场监管局的核心职责与监管手段

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和市场监管主体,在清算中扮演着“守门人”角色,其监管措施贯穿清算启动、方案制定、资产处置到清算结束的全流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后,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向登记机关(市场监管局)备案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这一备案环节,是市场监管局介入清算监管的第一道关口**——通过备案,市场监管局可以掌握清算组的基本信息,判断清算组是否具备独立性(如清算组成员是否为公司股东、高管或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比如,某零售公司清算时,清算组由公司大股东、财务总监及其配偶组成,市场监管局在备案中发现这一情况,立即要求更换清算组成员,避免大股东通过清算组转移资产——这种“源头审查”能有效预防利益输送。

清算方案确认环节,市场监管局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方案需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但市场监管局是否对清算方案进行审查**,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市场监管局通常只对清算方案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如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包含清算费用、债务清偿等法定内容),但对“实质内容”(如优先股条款是否落实、资产评估是否公允)往往缺乏审查。这导致“形式合规但实质损害优先股权益”的清算方案得以通过。比如,某服装公司清算方案中,优先股股息计算错误(未累积未分配股息),但股东会仍予以通过,市场监管局因未进行实质审查而未发现,直到优先股股东投诉才介入整改——这暴露了市场监管局在清算方案审查中的“形式化倾向”**。未来,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清算方案的“实质审查”,特别是对优先股条款的合规性、资产评估的公允性进行重点核查。

清算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是市场监管局监管的重要抓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管局报送清算报告,并公示清算信息。这一环节,市场监管局可以通过强制公示**要求清算组公开清算的关键信息,包括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优先股股东权益实现情况、资产评估报告摘要等,确保优先股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及时获取信息。比如,某化工企业清算结束后,市场监管局要求其公示清算报告,其中详细列明了优先股股息的计算过程(包括累积未分配股息)、剩余财产分配的顺位和比例,优先股股东通过公示信息发现清算组未足额支付股息,随即向市场监管局投诉,最终清算组更正了分配方案——这种“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模式,能有效约束清算组的行为。

权利救济渠道:优先股股东的“维权武器”与实操难点

优先股股东权益受损时,法律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实践中这些途径的“落地率”并不高。最直接的救济方式是对清算方案提出异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股东对清算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重新确认。对于优先股股东而言,如果清算方案中未明确优先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顺位、或未足额支付可累积股息,可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比如,某新能源公司清算方案中,优先股股息未包含过去3年累积的未分配股息,优先股股东向股东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计算,但股东会以“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为由拒绝,优先股股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清算组更正股息计算——这表明,即使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仍可通过“异议权”维护权益。

诉讼是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也是“成本最高”的途径。优先股股东可提起的诉讼类型包括:确认之诉**(确认清算方案中优先股条款无效)、给付之诉**(要求清算组支付优先股股息或剩余财产)、侵权之诉**(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优先股权益时要求赔偿)。然而,诉讼面临“三难”:一是举证难**,优先股股东难以获取清算组的内部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等关键证据;二是成本高**,诉讼周期长、费用高,对于中小优先股股东而言,“得不偿失”;三是执行难**,即使判决优先股股东胜诉,如果公司资产已被处置,执行结果仍可能落空。比如,某物流公司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发现清算组将优质资产以低价出售给关联方,遂提起侵权诉讼,但诉讼期间关联方已将资产转移,最终判决虽确认侵权成立,但优先股股东未能获得实际赔偿——这反映了诉讼救济在清算中的局限性**。

向监管部门举报是优先股股东“低成本维权”的重要途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优先股股东可向市场监管局举报清算组“未按规定公示清算信息”“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等行为。市场监管局的举报处理流程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比如,某餐饮公司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发现清算组未单独通知其清算事宜,且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中未体现优先权,遂向市场监管局举报。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发现清算组确实存在违规行为,责令其重新通知优先股股东,并调整分配方案——这表明,监管举报机制能有效弥补诉讼的不足**,成为优先股股东维权的“快捷通道”。然而,现实中优先股股东的举报率并不高,一方面是由于“不知道可以举报”,另一方面是由于“对监管部门信任不足”,担心举报后遭到“报复”。

信息披露强化:从“暗箱操作”到“阳光清算”的关键

信息披露是清算中优先股权益保障的“生命线”。如果清算过程不透明,优先股股东就无法及时了解清算进展、资产处置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方案等信息,维权自然无从谈起。然而,现实中清算信息披露存在“三不”问题:不及时**(清算组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告清算事宜)、不全面**(公告内容仅包含清算组备案、债权申报等基本信息,未提及优先股条款和权益分配)、不规范**(公告渠道单一,仅通过地方报纸发布,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公示)。比如,某教育公司清算时,清算组仅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也未单独通知优先股股东,导致优先股股东错过债权申报和异议提出期限——这种“信息壁垒”直接剥夺了优先股股东的知情权。

市场监管局的“强制信息披露”机制,是破解“暗箱操作”的关键。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包括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优先股股东权益实现情况**等核心信息。市场监管局可通过技术手段**(如系统自动校验清算报告内容是否包含法定信息)和人工抽查**(对重点行业、大额清算项目的清算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比如,某汽车制造企业清算时,清算报告未详细说明优先股股息的计算过程,市场监管局在公示前发现这一问题,要求其补充披露,否则不予公示——这种“事前审核”能有效防止“虚假披露”。

“第三方监督”是信息披露的“补充保障”。除了市场监管局的强制公示,还可引入独立审计机构**对清算过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作为清算报告的附件向社会公示。独立审计机构可对清算组的财务处理、资产评估、剩余财产分配等环节进行独立审查,特别是优先股股息的计提和支付**、剩余财产分配的顺位和比例**等关键内容,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比如,某医药公司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清算过程进行审计,审计发现清算组未将可累积股息计入清算费用,导致优先股股息被少计,优先股股东据此向市场监管局举报,最终清算组更正了分配方案——这种“第三方监督”能增强信息披露的可信度,弥补市场监管力量的不足。

跨部门协同:构建“监管合力”与风险联防

公司清算涉及市场监管、税务、法院、金融等多个部门,单一部门的监管力量有限,必须通过跨部门协同**构建“监管合力”。比如,市场监管局负责清算组备案和清算报告公示,税务部门负责清缴税款,法院负责破产清算(如公司资不抵债),金融部门负责股权质押登记等,这些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行动,能有效避免“监管真空”。以某上市公司清算为例,市场监管局发现其清算组未备案,遂与法院沟通,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责令该公司向市场监管局补充备案;同时,市场监管局将清算组信息共享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据此核查该公司是否存在欠税情况——这种“信息互通”提高了监管效率,减少了重复工作。

“联合执法”是跨部门协同的“核心手段”。对于清算中出现的资产转移**、虚假清算**、损害股东权益**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局可联合公安、法院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比如,某房地产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将公司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大股东关联方,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联合公安部门开展调查,发现关联方与清算组存在利益输送,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资产处置行为——这种“联合执法”能有效打击违法行为,挽回股东损失。

“数据共享平台”是跨部门协同的“技术支撑”。市场监管局可牵头建立企业清算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市场监管、税务、法院、金融等部门的数据,实现清算信息“一站式查询”。比如,优先股股东可通过平台查询清算组的备案信息、清算报告、资产处置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等,监管部门也可通过平台实时监控清算进展,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比如,某科技公司清算时,其资产处置价格低于市场价30%,平台自动触发预警,市场监管局立即介入调查,发现清算组存在违规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置资产——这种“数据共享+智能预警”模式,能大幅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时效性。

案例启示借鉴:从“踩坑”到“避坑”的行业经验

案例是最好的教科书,通过分析行业内的真实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某生物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启动清算,公司章程约定“优先股股东享有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且股息可累积”。清算组由大股东和财务总监组成,他们未通知优先股股东清算事宜,也未在清算报告中提及优先股条款,直接将剩余财产按普通股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发现后,向市场监管局举报,市场监管局调查后认定清算组违规,责令其重新制定清算方案,优先股股东最终获得了足额的剩余财产分配——这个案例的启示是:优先股股东必须主动关注公司清算信息**,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维权成功率较高。

另一个案例则教训深刻:某互联网公司清算时,公司章程约定“优先股股东享有固定股息,不参与剩余财产分配”,但清算组为“讨好”普通股股东,将部分资产以“抵债”名义转移给普通股股东,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优先股股东虽提起诉讼,但因公司资产已被处置,最终仅获得少量赔偿——这个案例的教训是:公司章程约定必须清晰明确**,优先股股东在投资时就应明确“剩余财产分配顺位”“股息累积方式”等条款,避免“模糊约定”被清算组利用;同时,清算组的独立性至关重要**,若清算组由利益相关方组成,优先股股东权益极易受损。

还有一个典型案例是某制造业企业的“跨境清算”案例:该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均有资产,优先股股东为境外投资者。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仅处置了境内资产,未对境外资产进行清算,导致优先股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境外优先股股东通过外交途径向我国监管部门投诉,市场监管局联合商务部、外汇局等部门开展调查,最终推动清算组处置境外资产,优先股股东获得部分赔偿——这个案例的启示是:跨境清算中需加强国际协作**,优先股股东应关注公司资产的地域分布,监管部门应与境外监管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确保跨境清算的公平性。

## 总结: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制度完善”与“监管升级” 公司清算中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是一个涉及法律、监管、公司治理等多维度的系统性工程。从法律地位厘清到清算机制设计,从监管全程介入到权利救济渠道,从信息披露强化到跨部门协同,每一个环节都关系到优先股股东的切身利益。总结来看,保障优先股股东权益的核心在于:明确法律边界**(通过公司章程清晰约定优先权内容)、规范清算流程**(确保清算组独立、透明、合规操作)、强化监管力度**(市场监管局需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从“单一监管”转向“协同监管”)、畅通救济途径**(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举报和诉讼的“落地率”)。 作为在加喜商务财税工作12年的专业人士,我深刻体会到,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关键在于“预防”——在投资前,优先股股东应仔细审查公司章程中的优先股条款,确保“约定清晰、权责明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定期关注公司财务状况,提前预警清算风险;在清算启动后,应主动获取清算信息,及时行使异议权和举报权。而对于监管部门而言,未来需重点解决“监管碎片化”“审查形式化”“信息不透明”等问题,通过“制度完善+技术赋能+协同监管”,构建“阳光清算”体系,让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不再“沉默”。 ### 加喜商务财税企业见解总结 在加喜商务财税12年的企业服务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司清算中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的核心矛盾在于“信息不对称”与“监管不落地”。我们曾协助某科技公司优先股股东,通过核查公司章程、调取清算报告、协助向市场监管局举报,最终推动清算组更正剩余财产分配方案,挽回经济损失300余万元。这一案例让我们深刻认识到,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更需要专业的“全程陪伴”——从投资前的章程审查,到清算中的信息获取,再到维权时的证据收集,专业机构的介入能大幅提高权益保障的成功率。未来,我们将进一步深化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协作,探索“优先股股东权益保障一站式服务”,为企业在清算中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