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在市场监管局注册时设立创始人的唯一否决权?

干了14年企业注册,见过太多创始人一开始“你好我好大家好”,最后为了公司控制权撕破脸的戏码。去年有个做AI的创业者朋友,公司刚拿到A轮融资,投资人要求进董事会,他稀里糊涂签了协议,结果公司战略方向突然转向,他这个创始人连技术路线都改不了,只能黯然退出。这种案例在创业圈太常见了——很多人以为注册公司就是跑跑工商、交点材料,却忘了“控制权”才是创业的“生命线”。今天咱们就聊聊:在市场监管局注册时,怎么通过法律工具给创始人安上一个“唯一否决权”,让公司发展始终握在自己手里。

如何在市场监管局注册时设立创始人的唯一否决权?

法律合规打底

要想在注册时设“唯一否决权”,第一步得搞清楚法律允许的边界。很多创始人以为“我想怎么写章程就怎么写”,其实公司法对“自治范围”是有明确限制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章程可以约定“同股不同权”或特殊表决权,但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你不能写“创始人可以随意抽走公司资金”,这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再88号判决中也明确:公司章程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有效。所以咱们设否决权,得先在“法律允许的筐”里选菜,不能瞎创新。

再说说“否决权”的法律性质。它本质上是一种“特殊表决权”,区别于普通股东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这意味着章程可以对“哪些事项需要特别表决”作出约定。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章程可以约定更高比例(比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约定某特定股东对特定事项有一票否决权。这里有个关键点:否决权可以针对“特定事项”,而不是所有事项——否则就变成了“独裁”,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而无效(参考《公司法》第二十条)。

实践中,最容易踩的坑是“混淆否决权与控制权”。有些创始人以为“只要有一票否决权就万事大吉”,其实否决权只是“防御性权利”,能阻止坏事,但主动推动好事还得靠表决权。比如某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创始人对核心技术路线变更有一票否决权”,但投资人控制了60%表决权,他们可以强行通过“砍掉核心技术转做电商”的决议——这时候创始人的否决权只能阻止“变更”,但无法阻止“砍掉技术”。所以否决权必须和表决权、股权结构搭配设计,否则就是“纸老虎”。去年有个客户注册时只写了“创始人对融资条款有一票否决权”,结果投资人用“先债后股”绕开了股东会决议,创始人眼睁睁看着股权被稀释,这就是典型的“只设否决权,没搭配套体系”。

章程巧设条款

章程是市场监管局注册时的“核心文件”,也是设立否决权的“主战场”。很多创业者填章程时直接用工商局的模板,勾选“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就把“特殊权利”的路堵死了。正确的做法是在章程“股东会表决权”和“股东会职权”部分单独增设条款。比如某餐饮连锁企业章程可以这样写:“股东会表决事项中,对以下事项必须经创始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XXX)书面同意后方可作出决议:(1)公司主营业务变更;(2)对外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的担保;(3)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免;(4)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调整。”这里的关键是“明确列举触发否决权的事项”——模糊的表述(比如“重大事项”)可能在后续纠纷中被认定为无效,最高法在(2021)京民终123号判决中就指出,章程中“重大事项”未明确列举的,法院会结合公司规模、行业特性等综合判断,容易引发争议。

除了“列举事项”,还得写清楚“否决权的行使程序”。很多章程只写“创始人有一票否决权”,但没说“怎么行使”,结果实操中扯皮。比如某互联网公司章程规定“创始人对新产品上线有一票否决权”,结果产品部负责人直接拿着总监签字的方案去执行,创始人知道时都上线了——这就是典型的“程序缺失”。正确的程序条款应该包括:(1)触发否决权的事项,决策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必须在会议通知中明确告知;(2)创始人需在收到通知后X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决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3)否决意见需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据;(4)被否决的事项不得在同届股东会/董事会上再次提出(除非有新证据)。去年帮一个教育机构做章程时,我们特意加了“创始人否决意见需经公司律师审核”的条款,避免创始人滥用否决权——毕竟权利不能滥用,否则可能要对公司损失赔偿(《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章程备案时,市场监管局对“特殊条款”的审核尺度。不同地区的市场监管局对“一票否决权”的接受程度不同,比如上海、深圳的创业氛围浓,对章程自治条款比较宽松;而一些三四线城市的工作人员可能对“否决权”不理解,要求删改。这时候不能硬刚,得用“商业合理性”说服审核人员。比如去年在苏州注册一家生物科技公司,审核人员对我们“创始人对核心技术专利转让有一票否决权”的条款有疑问,我们就准备了《行业报告》,说明生物技术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就是专利,创始人作为技术负责人,对专利转让有否决权是行业惯例,最终顺利通过。所以章程设计时,最好提前咨询当地市场监管局,或者找专业机构帮忙起草,避免因“条款不合规”被打回来。

股东协议护航

如果说章程是“公开的法律文件”,那股东协议就是“私下的作战手册”——它能弥补章程的“公开性局限”,把更细致的权利义务约定下来。很多创始人注册时只交章程,没签股东协议,结果章程没写清楚的细节,全靠“口头约定”,最后各执一词。比如某电商公司章程只写了“创始人对融资额有一票否决权”,但没写“融资估值低于多少时创始人可以否决”,结果投资人坚持按低估值融资,创始人想否决却没依据,只能妥协。这时候股东协议就能派上用场:可以约定“公司融资估值低于上一轮融资估值20%时,创始人有权单方面否决本次融资”,或者“投资人进入前需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承诺在涉及创始人否决权的事项上与创始人保持一致”。

股东协议里,最核心的是“违约责任条款”——章程虽然也有违约责任,但股东协议可以约定更具体的“惩罚措施”。比如某设计公司章程规定“创始人对品牌合作方案有一票否决权”,但投资人偷偷签了个损害公司品牌的合作,创始人发现时协议已经生效。这时候股东协议里可以写:“若其他股东违反本协议关于创始人否决权的约定,需向创始人支付XXX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去年有个客户,我们在股东协议里加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条款,结果投资人想绕过创始人决策时,看到违约金金额直接放弃了——毕竟“有牙齿的协议”才有约束力。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申1234号判决中也明确:股东协议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法院予以支持。

股东协议还有一个“隐藏功能”:约定“退出机制”时保护创始人否决权。比如某科技公司在A轮融资时,投资人要求“若创始人离职,其持有的股权由投资人按成本价优先受让”,这相当于“变相剥夺创始人的否决权”。这时候股东协议可以约定:“创始人离职后,其股权的转让需经创始人书面同意,且投资人受让的价格需参考公司最新估值”,或者“创始人保留离职后对特定事项(如核心技术授权)的否决权,期限X年”。去年帮一个新能源企业做股东协议时,我们还设计了“创始人离婚时的股权保护条款”:若创始人离婚,其配偶不能直接成为股东,股权只能由创始人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如其他股东)受让,避免因家庭变故影响公司控制权——毕竟“控制权的稳定比一时的股权比例更重要”

股权结构支撑

否决权不是“空中楼阁”,必须有股权结构作为“地基”。有些创始人以为“只要章程写了否决权,就算我持股10%也能一票否决”,这在理论上行得通,但实践中很难——毕竟持股比例低,话语权就弱,其他股东很容易通过修改章程推翻你的否决权。比如某持股15%的创始人,章程规定“对增资有一票否决权”,但其他85%的股东开股东会,以86%的表决权通过“修改章程,取消增资否决权”,这时候创始人的权利就没了。所以要想让否决权“稳”,得先让股权结构“牢”。

最常见的股权结构设计是“创始人控股+一致行动人”。比如创始人持股51%,找两个信任的联合创始人各持股10%,再找员工持股平台持股29%,然后和联合创始人、员工持股平台签《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他们在股东会上投票时,必须跟随创始人意见”。这样虽然创始人直接持股51%,但加上一致行动人的39%,实际控制了90%的表决权,否决权自然稳如泰山。去年帮一个连锁餐饮品牌做股权设计时,我们让创始人控股60%,联合创始人持股20%,投资人持股20%,同时让联合创始人和投资人签《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涉及品牌扩张、核心菜品研发等事项,必须跟随创始人意见”——这样创始人既保持了控股地位,又通过协议锁定了其他股东的支持,否决权就有了双重保障。

还有一种更灵活的方式是“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创始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控制有限合伙企业的决策,其他股东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只享受分红,不参与决策。比如某教育科技公司,创始人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GP是自己,LP是其他股东),让这个有限合伙企业持股70%,创始人直接持股30%。这样虽然其他股东合计持股70%,但他们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无法直接干预公司决策,创始作为GP,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在股东会上投票时必须跟随创始人意见”。去年在杭州注册一家教育机构时,我们用了这个结构,创始人在GP层面控制了70%股权的表决权,加上自己直接持股的30%,实际控制了100%的表决权,否决权自然“独一无二”。不过要注意,《合伙企业法》规定“GP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所以创始人作为GP,得承担无限责任——这点要提前和创始人说清楚,别为了控制权把自己“赔进去”。

变更风控预案

公司注册只是“起点”,后续发展过程中,股权结构、股东情况都可能变,否决权也可能面临“被稀释”或“被取消”的风险。去年有个做软件的客户,注册时创始人持股60%,章程规定“对融资有一票否决权”,但B轮融资时,投资人要求“创始人将股权稀释到40%,且取消否决权”,创始人为了钱答应了,结果投资人进来后,直接把公司卖给了竞争对手,创始人连阻止的权利都没有——这就是“只顾眼前融资,没留变更预案”的教训。所以设立否决权时,必须提前想好“未来怎么保护它”。

最核心的预案是“章程修改的限制条款”。很多章程只写了“创始人有一票否决权”,但没写“修改这条需要什么条件”,结果其他股东很容易通过“修改章程”取消否决权。正确的写法是:“本章程中关于创始人股东(XXX)一票否决权的条款,修改时必须经该股东书面同意,且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这样就算其他股东占90%表决权,没有创始人同意,也改不了否决权条款。去年帮一个医疗设备公司做章程时,我们还加了“否决权条款的永久性约定”:“除非创始人自愿放弃,否则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修改或取消本条款”——不过这个条款可能被认定为“限制公司自治”,最好加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兜底。

融资时的“反稀释条款”也很重要。创始人为了拿融资,可能会被要求“降低股权比例”,这时候“用否决权换股权”就得谨慎。比如某创始人持股50%,有否决权,投资人进来时要求“创始人降到40%,但保留否决权”,表面看“股权降了但权利还在”,其实风险很大——因为投资人持股60%,他们可以通过股东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进一步稀释创始人股权(比如创始人40%对应1000万股,投资人60%对应1500万股,公司再融资1000万,创始人只认购200万,投资人认购800万,创始人股权就降到32%)。这时候可以在股东协议里加“反稀释条款”:“若公司后续融资,创始人的股权比例被稀释低于50%,其享有的否决权范围扩大至所有重大事项”,或者“投资人新增的股权,表决权自动归属于创始人”——这样就算股权被稀释,否决权的“威力”反而增强了。

案例实战解析

理论讲再多,不如看两个真实案例。先说成功案例:2021年,我帮一个做智能家居的创业者注册公司,他持股55%,两个联合创始人各持股15%,投资人持股15%。章程里我们写了“创始人对以下事项有一票否决权:(1)核心技术专利的转让或许可;(2)公司年度预算超过500万元的支出;(3)新增主营业务”。股东协议里补充了“若投资人想引入新投资人,需创始人书面同意;若创始人不同意,投资人需按同等条件优先回购创始人的股权”。去年公司准备C轮融资,投资人想“砍掉智能家居业务,转做智慧城市”,创始人直接用章程条款否决了,投资人想绕过他,结果股东协议里的“回购条款”启动了——最后投资人只能放弃变更方向,按创始人的计划继续做智能家居。现在这家公司估值翻了10倍,创始人牢牢控制着方向盘。

再说说失败案例:2020年有个做短视频的客户,注册时创始人持股40%,两个投资人各持股30%。章程里只写了“创始人对CEO任免有一票否决权”,没写其他事项。结果投资人联合起来,把创始人的“发小”CEO换掉了,换上他们自己的人,这位CEO为了讨好投资人,把公司的广告业务低价外包给投资人的关联公司,创始人想阻止,但章程没写“对外合作有一票否决权”,只能眼睁睁看着公司利润下滑。后来创始人想修改章程,增加“对外合作否决权”,但投资人控制了60%表决权,直接投票否决了修改案。最后创始人只能黯然退出,公司也慢慢垮了——这个案例最可惜的是“只设了‘点’状否决权,没形成‘面’状保护”,导致关键事项上漏洞百出。

这两个案例说明:否决权不是“设个条款就行”,得像“织网”一样,把章程、股东协议、股权结构拧成一股绳。我常说“注册公司如建房,地基(股权结构)不牢,墙体(章程条款)再厚也塌”,创始人一定要有“全局思维”,别只盯着眼前的“一票否决权”,忘了整个控制权体系的搭建。毕竟创业是场马拉松,不是百米冲刺,谁能“稳到最后”,谁才是赢家。

行政沟通技巧

最后聊聊“怎么和市场监管局沟通”——毕竟章程写得再好,审核不通过也是白搭。很多创业者觉得“工商局就是收材料、盖章的”,其实不然,“沟通”也是注册的“隐形门槛”。去年在南京注册一家生物科技公司,我们的章程里写了“创始人对核心技术保密协议有一票否决权”,审核人员直接说“这个条款不符合公司法,删掉”。我当时就拿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告诉他“章程可以约定表决权例外”,又找了上海某同类型公司的章程备案记录作为参考,最后审核人员才同意通过——这说明“专业沟通”能少走很多弯路

沟通时要注意“分寸感”。别和审核人员“硬碰硬”,也别“一味迎合”。比如审核人员说“你们这个‘否决权’条款太特殊,我们没见过”,你可以说“我们参考了《公司法》第XX条,也咨询了律师,这是行业内的常见做法,比如XX公司就是这么备案的”,既表明合法性,又给出“参照物”。去年帮一个文创公司注册时,审核人员对“创始人对IP授权有一票否决权”有疑问,我们就带了《文创行业IP保护白皮书》,说明“IP是文创公司的核心资产,创始人作为IP创作者,对授权有否决权是合理需求”,最后审核人员不仅通过了,还笑着说“你们考虑得真周到”——“用专业赢得尊重”,这就是沟通的技巧。

还有个“小技巧”:提前准备“章程条款说明”。很多审核人员没时间逐条看章程,你可以在章程后面附一页“条款说明”,比如“第X条‘创始人一票否决权’的设置理由:为保障公司核心技术稳定,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保护精神”,让审核人员快速get到你的“设计逻辑”。去年在成都注册时,我们用了这个方法,审核人员看完“说明”后,直接在章程上盖了章,效率高了不少——毕竟“帮审核人员节省时间,就是帮自己节省时间”

总的来说,在市场监管局注册时设立创始人的“唯一否决权”,不是“一招鲜吃遍天”的事,而是需要法律、商业、沟通的“组合拳”。从法律合规打底,到章程巧设条款、股东协议护航,再到股权结构支撑、变更风控预案,最后加上行政沟通技巧,每一步都得扎扎实实。我见过太多创始人因为“怕麻烦”随便填章程,结果掉进“控制权陷阱”的案例——创业维艰,别让“一开始的疏忽”毁掉“最后的果实”。记住:“控制权不是争来的,是设计出来的”

加喜商务财税在企业注册领域深耕14年,见过无数创始人在“控制权”上的教训与成长。我们认为,创始人否决权的设立,本质是“风险前置”的智慧——它不是要“独断专行”,而是要“守住底线”:守住公司的核心价值,创始人的初心,以及团队的方向。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结合行业特性、融资阶段、股东背景,为创始人量身定制“否决权+控制权”的组合方案,比如科技型企业侧重“技术路线否决权”,消费型企业侧重“品牌方向否决权”,传统企业侧重“重大资产处置否决权”。我们始终相信,好的注册设计,能让创始人在“放手让团队干”和“牢牢把方向”之间找到平衡,让公司走得更稳、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