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职权划分有何法律依据? 在为企业提供注册和财税服务的14年里,我见过太多因“三会”职权不清引发的纠纷:有股东会直接罢免董事却不知程序违法的,有执行董事越权签合同让公司背锅的,还有董事会自作主张投资“踩雷”后甩锅给股东的……这些问题的根源,都在于对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职权划分的法律依据模糊不清。公司治理不是“拍脑袋”决策,而是法律框架下的权责游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作为公司治理的“根本大法”,为三会职权划定了清晰边界,既是企业合规经营的“安全线”,也是避免内耗的“润滑剂”。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实践案例、行业挑战等角度,拆解三会职权的划分逻辑,帮你理清“谁决策、谁执行、谁监督”的核心问题。 ##

法定职权溯源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职权的划分,不是凭空设定的,而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治理逻辑。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相当于“大家长”,负责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董事会是决策执行机构,像“管家”,负责落实股东会决议并制定具体经营方案;执行董事则是小公司治理中的“简化版董事会”,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承担类似职能。这一架构的法律依据,首先体现在《公司法》的“总则”和“组织机构”章节中。比如第36条明确“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46条规定“董事会是对股东会负责的执行机构”,第50条则针对“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明确执行董事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可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这些条文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构成了公司治理的“金字塔”:股东会站在顶层决定方向,董事会在中层落实执行,执行董事在底层灵活应对,三者各司其职又相互制衡。

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职权划分有何法律依据?

具体到职权内容,《公司法》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了三会的专属权限。股东会的职权集中在“公司根本性事务”上,比如修改公司章程(第43条)、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第43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第43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第37条)等,这些事项关乎公司“生死存亡”或“所有权变更”,必须由股东会集体决策。董事会的职权则更侧重“经营管理”,比如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46条)、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第46条)、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46条)、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46条)等,属于“日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执行董事的职权则相对简化,根据第50条,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实践中通常参照董事会职权,只是决策程序更灵活——毕竟小公司“船小好调头”,不需要复杂的董事会会议流程。

值得注意的是,三会职权的划分并非“一刀切”,而是受公司类型和规模影响。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就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当于股东会)增加了对“发行债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的决策权(第121条),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将这些权限部分下放给董事会。此外,《公司法》第67条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了特殊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这是为了适应国有资本“管资本为主”的改革方向,避免“婆婆太多”影响决策效率。这些差异化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因地制宜”的立法智慧,也为不同类型公司的治理提供了弹性空间。

从立法演进角度看,三会职权划分的法律依据也在不断完善。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对国有企业的“行政干预”痕迹较重,股东会职权相对弱化;2005年修订时首次明确“股东会是权力机构”,强化了所有者地位;2018年第三次修订(2023年未作实质性修改)则进一步细化了董事会的忠实勤勉义务,增加了“决议失职赔偿责任”(第149条),让董事会职权与责任更匹配。这种“权力-责任”对等的立法趋势,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既防止股东会过度干预经营,也避免董事会脱离所有者监督。作为从业者,我常说:“法律条文不是‘死’的,而是跟着市场实践‘活’的,看懂立法演变,才能摸透三会职权的底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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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边界厘清

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划分,最核心的问题是“边界在哪里”——哪些事必须股东会拍板,哪些事董事会说了算,哪些事执行董事能直接决定?《公司法》通过“专属列举”和“排除性规定”划定了清晰的“权力清单”,避免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混乱局面。比如股东会的专属事项中,“修改章程”属于绝对专属,任何机构不得代劳;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不仅需要股东会决议,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43条),这是“重大事项一票否决制”的体现,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利益。

董事会的职权则强调“执行性”和“经营性”,但并非“无边界”。《公司法》第46条列举的11项职权中,除了“制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等常规事项外,还包括“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这意味着董事会不仅“做事”,还要“定规矩”。但这里有个关键点:董事会的“制定”权限不等于“最终决定”,比如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虽然由董事会制定(第46条第5项),但最终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法》第37条第6项)。我曾遇到过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董事会自作主张决定“不分红,将利润用于研发”,小股东以“股东会未审议”为由起诉,最终法院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利润分配方案必须提交股东会表决。这个案例说明,董事会的“制定权”是“程序性”的,而股东会的“批准权”是“实质性”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执行董事的职权边界则更依赖“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50条,“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执行董事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执行董事的职权不是“法定默认”的,而是“章程授权”的——章程可以扩大其职权(比如直接决定利润分配),也可以缩小其职权(比如对外投资必须经股东会批准)。实践中,很多小公司老板为了“省事”,直接照搬章程模板,把执行董事写成“全权负责”,结果埋下隐患:曾有客户公司的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导致公司承担千万元债务,最终股东会以“越权”为由拒绝追认,债权人却依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需按章程规定决议)要求公司担责,最终公司只能“吃哑巴亏”。这个教训告诉我们:执行董事的职权边界,必须通过章程“画线”,不能含糊。

三会职权的边界还体现在“不得越权”的禁止性规定上。《公司法》第22条明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这条“决议撤销权”是职权边界的“牙齿”——如果股东会决议超出了法定职权(比如直接决定经理的聘任),或者董事会决议侵犯了股东会的专属权限(比如擅自修改章程),决议都可能被撤销。我曾帮某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过一起纠纷:股东会直接罢免了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而《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会决定”。最终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股东会越权行使了董事会职权”。这个案例印证了一个原则:三会职权是“法定+约定”的,任何机构都不能“跨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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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机制规范

职权划分不仅要“明确”,更要“规范”——即如何通过合理的决策机制,确保三会职权在阳光下运行。《公司法》对三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会议召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机制设计既是职权行使的“操作指南”,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防火墙”。以股东会为例,其决策机制的核心是“资本多数决”与“程序正义”的结合:普通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需“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43条),但“出席会议”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比如会议召集需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第42条),否则股东可以主张“程序违法”。

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则更强调“集体决策”与“个人责任”的平衡。《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这意味着“董事不能缺席”是原则,“委托投票”是例外(需书面委托其他董事);第49条明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与股东会的“资本多数决”形成鲜明对比——董事是“基于信任履职”,而非“基于股权投票”。我曾服务过一家制造业企业,其董事会曾出现“5名董事,3名关联方,2名独立董事”的情况,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未回避,导致决议被法院撤销。这个案例说明:董事会的“一人一票”和“关联回避”不是“软约束”,而是“硬杠杠”,违反了决议就可能无效。

执行董事的决策机制则相对简化,但“书面记录”是关键。《公司法》对执行董事的会议程序没有详细规定,但第50条要求执行董事“行使职权”需“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执行董事通常采用“单独决策”模式,但为了避免“一言堂”,章程应明确“重大事项需书面征求股东意见”或“定期向股东会报告”。我曾帮一家初创企业设计章程时,特别约定“执行单笔超过50万元的投资,需提前3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如有异议需在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这种“书面留痕+异议期”机制,既保证了执行董事的决策效率,又防止了“暗箱操作”。

三会决策机制的“合规性”还体现在“会议记录”的法律效力上。《公司法》第47条要求“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51条对股东会会议记录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些记录不仅是决策过程的“证据”,也是日后纠纷解决的“依据”。我曾遇到一个客户,因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产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幸好会议记录有“全体股东签字”及“表决票数”的详细记载,最终法院依据记录认定决议有效。可以说,会议记录是三会决策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少了它,再“规范”的决策也可能变得“说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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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界定

有权必有责,无责则滥权。《公司法》在明确三会职权的同时,也界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确保权力与责任对等。股东会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决议瑕疵”上: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比如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规定),或决议程序违法(比如未通知小股东参会),决议可能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公司法》第22条)。但股东会本身不承担“经营决策失误”的责任——因为股东会是“权力机构”,其决策风险由公司(即全体股东)承担,这是“所有者自担风险”原则的体现。

董事会的责任则更严格,核心是“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48条),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通常合理的注意义务”(第147条)。如果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9条)。我曾处理过一个典型案例:某公司董事在审议对外投资时,未核实合作方的资信情况,导致投资款无法收回,股东会决议向其追偿,法院最终判决该董事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个案例说明:董事会的“决策权”不是“免责金牌”,如果决策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要承担“失职责任”。

执行董事的责任与董事基本一致,但“执行性”更强。由于执行董事通常兼任公司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其责任不仅包括“忠实勤勉”,还可能涉及“表见代理”风险。比如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即使超越职权,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比如合同已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仍需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72条),事后执行董事需对公司承担“越权责任”。我曾遇到一个客户,其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为朋友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再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向执行董事追偿。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执行董事的“职权越大”,责任风险越高,必须通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明确其权限边界,避免“表见代理”的“坑”。

三会责任的承担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在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中,原告需证明“决议内容违法”或“程序违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在董事赔偿责任纠纷中,原告需证明“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法》第149条)。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既保护了三会职权的正常行使,也防止了“滥诉”干扰公司经营。作为从业者,我常建议客户:“做好会议记录和决策留痕,这是应对未来责任纠纷的‘护身符’——法律不会保护‘没有证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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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调整

《公司法》对三会职权划分的规定并非“绝对化”,而是针对特殊公司类型或情形作出了“例外调整”。这些调整不是对法定职权的“突破”,而是基于不同公司治理需求的“差异化安排”。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自然不设股东会,股东可以直接行使股东会职权(第60条),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任免执行董事/经理等——这种“简化治理”是为了适应“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小公司特点,避免“自己决策、自己监督”的形式主义。

“国有独资公司”的三会职权则体现了“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根据《公司法》第66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这种“授权经营”模式,既避免了“政府直接干预企业经营”的传统弊端,又确保了国家对重大事项的控制权,是国企改革“管资本为主”的重要制度设计。我曾为一家国有独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时发现,其董事会的“投资决策权”已被国资委授权至5000万元以下,超过限额需报国资委批准——这种“分级授权”机制,既提高了决策效率,又守住了风险底线。

“上市公司”的三会职权则更强调“透明度”和“中小股东保护”。由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公司法》第121条增加了股东大会对“发行债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议年度报告”等事项的决策权,同时要求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第117条),强化董事会的专业监督。此外,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规定,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董事任免”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些特殊安排,本质上是解决“股权分散下的代理问题”,防止“内部人控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小规模公司”的执行董事职权则更注重“灵活性”。《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实践中,“规模较小”的标准没有统一规定,但通常以“注册资本”“人数”“资产总额”等综合判断。我曾帮一家注册资本50万元的贸易公司注册时,老板问:“能不能不设董事会,我当执行董事全权负责?”我告诉他:“可以,但章程要明确哪些事你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比如超过10万的合同——不然出了事,公司和你都要担责。”后来这家公司的章程约定“执行董事单笔支出不超过5万元,超过需股东会批准”,既保证了经营效率,又避免了“一言堂”风险。这说明:特殊情形下的职权调整,核心是“平衡效率与风险”,不能为了“简化”而放弃“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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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解决路径

即便《公司法》对三会职权划分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仍难免出现“权力冲突”——比如股东会认为董事会“越权”,董事会指责股东会“干预经营”,执行董事抱怨股东会“不授权”。这些冲突若处理不当,轻则影响公司决策效率,重则导致公司治理瘫痪。因此,了解冲突解决的“法律路径”,对企业经营者至关重要。《公司法》提供了“内部协商+司法救济”的双重解决机制,核心是“尊重章程+依法裁判”。

“内部协商”是冲突解决的首选路径。公司章程不仅是“组织法”,更是“冲突解决法”——如果章程对三会职权的划分有明确约定(比如“对外投资超过100万元需股东会批准,以下由董事会决定”),那么当出现争议时,应优先按照章程约定处理。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某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但股东会直接罢免了总经理,双方争执不下。我建议他们先“翻章程”——章程明确“总经理任免属董事会职权”,最终股东会同意撤销罢免决议,重新由董事会处理。这个案例说明:章程是三会职权的“最高约定”,遇到争议先“按章程办”,往往能快速化解矛盾。

“股东代表诉讼”是解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滥用职权”的重要路径。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自身不起诉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1条)。我曾服务过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执行董事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监事书面要求董事会起诉但被拒绝,持股10%的股东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执行董事返还资金并支付利息。这种“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相当于给小股东一把“监督利剑”,防止董事、执行董事“权力失控”。

“决议无效/撤销之诉”则是解决股东会或董事会“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的司法途径。根据《公司法》第22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如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撤销(如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我曾遇到一个客户,其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小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诉讼请求——因为《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该决议的“利害关系股东”需回避表决。这个案例说明:当三会决议“踩到法律红线”时,司法救济是维护公司利益的“最后防线”。

除了上述路径,“司法解散”也是解决三会“长期冲突”的极端手段。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2条)。我曾听说过一个案例: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长期对立,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陷入停滞,最终持股15%的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判决支持。这说明:三会职权冲突若“不可调和”,可能导致公司“死亡”,因此“提前预防冲突”比“事后解决冲突”更重要——而这,恰恰需要企业在章程设计、职权划分时“多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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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启示与建议

14年的注册和财税服务经验让我深刻体会到:三会职权划分不是“法律条文的简单堆砌”,而是“企业治理的艺术”。很多企业之所以陷入“权力内耗”,根源在于“照搬模板”“忽视个性”——比如把大型上市公司的章程套用到小公司,导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或者让“老板意志”凌驾于法律和章程之上,造成“权责不清、风险失控”。基于大量案例观察,我认为企业可以从“三个维度”优化三会职权划分,实现“合规”与“效率”的平衡。

第一,“章程定制化”是基础。公司章程是三会职权的“根本大法”,但“通用模板”往往无法满足企业实际需求。比如科技公司需要灵活的“投资决策权”,制造业企业需要严格的“资金审批权”,章程应根据行业特点、股权结构、公司规模“量身定制”。我曾帮一家互联网企业设计章程时,特别约定“董事会可单笔批准不超过300万元的新项目投资,超过需股东会审议”,既适应了互联网行业“快速试错”的特点,又控制了风险;又帮一家传统制造企业约定“单笔支出超过50万元需执行董事+财务总监双签”,强化了资金管控。这些定制化条款,本质上是“把法律原则转化为企业规则”,让职权划分“落地生根”。

第二,“程序规范化”是保障。职权划分不仅要有“实体清单”,更要有“程序规则”——比如股东会多久开一次?董事会如何召集?执行董事决策是否需要书面记录?这些程序问题看似“细节”,却直接影响职权行使的合规性。我曾遇到一个客户,其股东会连续三年未召开,导致公司“事实停摆”,小股东起诉要求召开股东会,法院最终支持了诉讼请求。这个教训告诉我们:三会职权的行使,必须“按程序出牌”。建议企业建立“三会会议台账”,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表决结果,并由全体参会者签字确认——这些“留痕”行为,既是应对纠纷的“证据”,也是规范经营的“镜子”。

第三,“培训常态化”是关键。很多企业冲突的根源,在于“不懂法”——股东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董事不清楚自己的义务,执行董事不明白自己的权限边界。我曾给某企业做培训时,有董事问:“我是董事,能不能用公司钱买辆车?”我反问他:“买车和公司经营有关系吗?股东会同意了吗?”他愣了一下,才意识到“董事职权不是个人特权”。建议企业定期组织“三会成员培训”,学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怎么做才合规”。只有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减少“暗箱操作”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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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喜商务财税的见解总结

加喜商务财税14年的企业服务历程中,我们深刻体会到: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划分,是企业治理的“地基”——地基不稳,大厦难安。法律(《公司法》)为职权划分提供了“框架”,但企业需要结合自身情况,通过“章程定制化”“程序规范化”将框架“填实”。我们曾协助200+家企业优化三会治理结构,通过细化职权清单、设计表决机制、完善会议记录,帮助企业将“权力冲突”化解在萌芽状态。我们认为,好的职权划分不是“限制权力”,而是“让权力在正确的地方发挥正确的作用”——股东会“把方向”,董事会“抓落实”,执行董事“保效率”,三者各司其职、相互制衡,企业才能行稳致远。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虚拟股东会、线上董事会等新形式将不断涌现,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法律动态,为企业提供“合规+创新”的治理方案,让法律成为企业发展的“助推器”而非“绊脚石”。